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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阎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某,男,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中国电信达州分公司员工,住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绪红,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通川刑字初第3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陈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20时50分,被告人阎某酒后驾驶川SR90**轿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小红旗桥时,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阎某有饮酒嫌疑,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阎某血液里酒精含量为72.2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要求阎某出示驾驶证时,阎某拒不出示证件,后民警将阎某强制带至公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中医院护士高某受公安机关委托于同日21时15分对阎某提取了血样,并在血样提取表上填写两份样本量分别为5ml,阎某对装血的物证袋捺指印后予以封装。次日,民警将阎某的血样送交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收到检材为真空采血管封装血液样品一份(物证袋封装,真空采血管密封良好,标有“阎某”字样;检材量约为6ml,无凝块)。经鉴定,阎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95.4mg/100ml。鉴定意见送达后,阎某未提出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查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高某的证言;(成)公(交)鉴(醇)字(2014)011247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阎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证人高某证言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阎某及其辩护人并提交了“关于一次性使用人体静脉血样采集容器等18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一次性使用人体静脉血样采集容器行业标准”,证实血液样品的采集容器不符合标准。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审理期间,达州市通川区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血液样品的采集容器符合标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经查,为阎某抽取血样的护士及其所在单位均证实,采集阎某血液样品估计5ml,采集所用真空管无刻度,而检验报告载明检材约6ml,均是人为估计值,有差距属正常情形。同时,公安机关提取阎某血液样品的程序合法,且血液样品采集装入物证袋密封后,阎某当场在物证袋上捺印,鉴定机构接受血液样品时确认标记有“阎某”字样的物证袋装真空采血管密封良好,足以认定送检血液样品系依法采集阎某的血液样品。故其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徐 瑛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