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何仲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吸毒,2016年5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易醉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2次贩卖给他人,计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7日左右那次,对方向其买毒品,在租房里给了钱,但因自己也要买毒品,故其也出了钱后去买了毒品再分给对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左右一天,被告人何某经电话联系,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利民村陈家湾*号租房,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刘某,得款100元。2016年4月一天,被告人何某经电话联系,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慕容集团外路边,将0.05克海洛因以交换“曲马多”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系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共计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某所提意见,由于证人张某、刘某均证实系给了钱后被告人何某直接拿出海洛因交付,更为真实可信,故被告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何某能就基本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