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魏世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世栋,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住衡水桃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世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魏世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魏世栋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北留智镇老君堂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富德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杨某1驾驶的冀J×××××号/冀J××××TA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鉴定,魏世栋血液乙醇含量为100.1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魏杨栋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世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世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公安局无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世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世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