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谈小军与张大庆、张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小军,张大庆,张立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719号原告:谈小军,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被告:张大庆,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张立晓,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原告谈小军与被告张大庆、张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小军、被告张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大庆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立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大庆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张立晓担保。被告张大庆已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未付。后被告未再偿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大庆未作答辩。被告张立晓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借款应由张大庆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大庆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张立晓担保。被告张大庆已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未付。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大庆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10000元交付被告张大庆使用,被告张大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依法予以准许。张立晓系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立晓应对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大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谈小军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立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张大庆、张立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人民陪审员 姚庆伟人民陪审员 高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林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