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6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戎维敏与李金珍、张国庆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维敏,李金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戎维敏,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程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珍,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戎维敏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戎维敏与张国庆、李金珍系邻居。戎维敏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梅家街XXX号,该房系私房,1966年上交归公并租赁他人使用,1990年落实政策后全部发还产权人自住,戎维敏户属于老出租户,自1990年6月起代经租管理,房屋产权人为张国庆的祖父张子余,其于1946年去世,该房于1990年落政发回,产权人仍然登记为张子余,其妻亦已去世,育有包括张国庆之父在内的多个子女。原审法院另查明,戎维敏因系争房屋的公用厨房、天井等部位被砌墙封闭,影响了日常生活而多次要求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戎维敏认为,张国庆、李金珍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戎维敏及其他邻居的基本生活,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被张国庆、李金珍拆除的戎维敏使用的卫生间和洗衣机整条给水管道和龙头及厨房间内的煤气灶台和朝西的4扇窗户,拆除空调外机重新安装调试。2、张国庆、李金珍赔偿损害厨房卫生间的生活用品计人民币7,460.80元;3、张国庆、李金珍赔偿戎维敏无法生活、在外租房,损失以每天85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止;4、张国庆、李金珍拆除妨碍戎维敏在公用天井北面新砌的高墙和底楼客堂间北面和西面新砌的高墙。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不动产相邻纠纷,戎维敏作为代经租管理户原本正常基本生活应当得到维持,随便改变并影响到戎维敏生活的行为是不正确的,但从本案目前情况分析,张国庆、李金珍显非不动产产权人,且戎维敏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系张国庆、李金珍实施了本案争议的砌墙封闭等行为,故对戎维敏要求张国庆、李金珍承担责任的主张难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戎维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戎维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围墙系被上诉人所砌,被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以致上诉人只能在外租赁房屋居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张国庆、李金珍答辩称:本案系争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合法继承人的亲戚住在系争房屋中,并未对房屋实施过任何搭建行为,上诉人所称围墙并非被上诉人所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系争房屋的代经租管理户,在系争房屋发还给原产权人后,上诉人的承租权与房屋的产权发生冲突,如何解决上诉人的承租权与房屋产权之间的矛盾,属于公有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处理的范畴。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对于上诉人承担何种义务,需要待上诉人的权利明确之后,法院才能做出裁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75元,由上诉人戎维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