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02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炳应与苏平旺、纪爱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应,苏平旺,纪爱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256号原告:李炳应,男,1946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苏平旺,男,1958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纪爱叶,女,1962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李炳应与被告苏平旺、纪爱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应、被告苏平旺、纪爱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炳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并将该宅基地归还给原告;2,赔偿原告樟树等财产损失计9600元;3,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及车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俩被告趁原告因病住院期间,在原告家门前私自建了一厨房并将原告家樟树、门锁、水泥晒场毁坏,偷用了原告的石子、青砖、大瓦等合计人民币9600元。事发后,原告已向政府部门和公安机关报案。因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特具状法院,要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苏平旺、纪爱叶辩称:我们的厨房是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建的,没有占用原告家的宅基地。原告所说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所为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向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人民政府反映被告在该镇龙干村湖口组所建的附属房屋(厨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政府部门予以制止并组织拆除。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人民政府已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9月9日作出了贵乌政字限【2015】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乌沙镇强催字【2015】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告拆除所建的附属房屋。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因该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5吨石子、1千多块青砖、500块大瓦、300余斤钢材被盗。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乌沙派出所已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财产损失系被告所为及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举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的其被盗财产,因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待案件侦查终结后,原告可就具体侵害人与财产具体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炳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炳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