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窦某与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赵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窦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上诉人窦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诉争地块系陈家坟地,1998年二轮延包时,诉争地块自东向西分包,赵某为第一户,现赵某家的承包地远远超出其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土地,窦某实际耕种的土地多年来被赵某逐渐侵占,至2007年侵占约1米宽,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并驳回窦某的起诉是错误的。赵某称其多出的承包地是其自垫宽5.5亩的大沟而得,不是事实,赵某相邻的公路仅约4米宽,地边沟岂会5.5米宽,另外一审法院调查村党支部和争议地块负责人时,其均称不知道公路沟为多宽,但赵某另提供写有高照稳名字的村委会证明中载明公路沟5.5米宽,一审法院依据窦某申请,开庭之前多次联系高照稳,令其出庭作证,但高照稳拒绝出庭,另外窦某在庭审前找村委会核实,村支部书记及会计均表示不知谁为赵某出具的证明,村支书知道此事后,曾到龙华法庭想要回该证明,被法院拒绝,一审法院在明知有诸多弊端的情形下,本应在一审过程中进行核实证明的真伪,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一审民事裁定,间接确认了赵某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效力,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一审法院庭审前,窦某曾两次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法院实地勘查赵某所垫平大沟的宽度,因此沟为南北纵向大沟,赵某垫平的沟南沟北均有未垫的原始大沟,并申请法院对1998年争议地块实际分地负责人窦希文、胡宝深予以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而拒收申请书,赵某曾任村支部书记,鉴于赵某的威势,分地负责人根本不敢给窦某出庭作证。关于窦某西邻窦玉珍土地事宜,自1998年至今,相邻地块之间的地埂不可能避免较分地时有些微变动,不可能分毫不差,但不影响大局,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规避赵某侵占窦某大片耕地的事实。暂不论赵某私自垫平排水沟属违法的事,就大沟原始宽度问题,在赵某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沟的宽度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举证不能,应将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的地划分充足后,其余应为原始大沟的宽度更为合理合法。本案属于明显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赵某辩称,窦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赵某立即停止对窦某0.18亩承包地经营权的侵犯,恢复地貌,返还侵占的耕地,并给付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赵某负担。二审庭审中窦某请求赵某返还从宽0.3米畦背的东边缘向东丈量北侧0.7米,南侧0.9米的土地。赵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窦某归还土地0.56亩,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一切反诉费由窦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并对该村党支部书记和争议地块负责人进行调查,显示双方争议地块实际面积与土地承包合同所载面积不符。双方诉争土地位于大冯古庄村陈家坟地块,东西相邻,窦某地块在西,赵某地块在东。赵某的地块位于陈家坟地块的最东边,地块的东边原来是公路沟,现在已经填平和赵某的耕地合成一块地,由赵某耕种。村支部书记及争议地块负责人称不知道公路沟为多宽,但赵某提供一份大冯古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公路沟为5.5米宽,导致本院并不能确定赵某耕地的真正边界。另外,窦某对其与西邻地块形成的现有地埂是否与分地时的原始地埂相符也不清楚,随后本院调取了窦某西邻窦玉珍(豆玉珍)的土地承包合同,显示窦玉珍实际耕种的土地与其承包证上载明的面积也不相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现双方所耕种的地块均与承包合同不符,且丈量土地的起始点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争议应有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窦某的起诉,驳回赵某的反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1999年3月均与景县甲镇乙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争议的地块为:窦某承包合同中载明的陈家坟1.35亩土地(长139米,宽6.5米,四至为:东邻金生,西邻玉珍,南邻沟,北邻路)和赵某的承包合同中载明的陈家坟1.56亩土地(长139米,宽9.5米,四至为:东邻路,西邻和春,南邻沟,北邻路),赵某家的地块在陈家坟地的最东侧。经一审法院勘验,窦某现耕种的上述陈家坟地北侧宽5.5米,南侧宽5.3米。赵某现耕种的其上述承包地块北侧宽12.3米,南侧宽9.7米,该地南侧东边距公路5.1米,该5.1米处系沟,该沟西侧长5米,东侧长9.1米。现在窦某耕种的陈家坟地比赵某现耕种的陈家坟地地面高,窦某高出的地面东侧有宽0.3米的畦背,高出的地面北侧宽5.8米、南侧宽5.6米(其中包括0.3米宽的畦背)。1998年分陈家坟承包地时是从陈家坟地最东侧向西丈量的,赵某为第一户,窦某为赵某的西邻,当年分地时赵某承包地的东侧系一条沟,现该沟大部分被赵某垫平耕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为陈家坟相邻地块的边界发生纠纷,上诉人窦某现耕种的诉争陈家坟地的地面高出其东邻被上诉人赵某家地块,其耕种的宽度加上该地块中畦背的宽度则北侧宽5.8米,南侧宽5.6米,与窦某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宽6.5米相差约1米,经一审法院测量,窦某的地块西邻玉珍家现耕种的地块宽度与其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陈家坟地宽度亦不一致,窦某称不清楚其与西邻之间的地埂与当时分地时的地埂是否相符;双方均认可分地时赵某家承包地东侧为公路沟,但对公路沟的尺寸陈述不一,一、二审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分地时被上诉人赵某承包地东侧的插尺点,故此,无法确定双方分地时边界的位置,双方当事人因为承包土地的边界发生纠纷,属因土地使用权不明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窦某的起诉和赵某的反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红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