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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与向云福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向云福,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坂田社区吉华路603号2-4楼。负责人:余荣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义,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云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宝石南路宏发大世界购物广场集中商业商场01-03层。法定代表人:余荣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义,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为与被上诉人向云福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人民币5599.3元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5993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由上诉人销售证据不足。1.涉案产品并非上诉人销售的。上诉人每天都在做产品记录,没有发现不合格食品,涉案商品不可能是从上诉人处销售出去的。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纯属虚假。2.本案不能排除被上诉人调包、栽赃的做法。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并非上诉人独家销售的产品,上诉人经营的场所属于开放式场所,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上诉人销售的,被上诉人存在调包、诬告的情况。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要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须具备以下条件:(1)确已购买了涉案食品;(2)因购买、食用涉案食品遭受了损失;如因购买食品遭受了人身健康损害,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3)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侵权行为;(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条件须同时具备,方可依法认定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购买涉案产品的证明,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或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强制性要求范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在包装上标明了产品的品名、营养成分表、生产厂家、等预包装食品上应当有的标签内容,仅存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标签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应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只是针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标签瑕疵食品不意味着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再者,根据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标签瑕疵不适用10倍赔偿法则。该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系酒类产品,该类产品并不会因存放时间长短而产生安全问题,相反,其存放时间越长,酒越香醇。加之,《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3.1规定了酒精的大于10%的饮料酒可以免除标识保质期,即是说,涉案全部产品均没有保质期,生产日期亦不影响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在此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可能因该标签瑕疵而出现误解,更何况被上诉人不是普通人,而是属于职业利用诉讼牟利者。因此,本案争议的内容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且该标签瑕疵显然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误导,不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5599.3元缺乏法律依据。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在本案的情形下,出卖人应单方退还货款。如果适用《合同法》有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则必须是双方返还,买受人退回货物,出卖人方相应退回货款。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退回货物,现法院判令上诉人单方退还货款显然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云福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不是从上诉人处销售出去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经营时检查销售产品是合格产品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被上诉人调包的,有购买视频和银联签购单,小票,发票,产品实物已经购成完整的证据链。2、关于上诉人所称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不适合本案,因为本案是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已经明确十倍赔偿不以造成身体健康损害为前提,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本身就不能食用,没有任何价值,其本身就是被上诉人购买的财产损失。规定第六条,已经明确销售者应该为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举证,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3、法律已经明文强制执行的标准,就不能算是瑕疵,本案并不是瑕疵。4、涉案产品是食品,具有特殊性,如法院判被上诉人将涉案产品退回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销售者,依然会将涉案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将会危害广东消费者,同时食品安全法并未明文规定退回食品购货款的前提是一定要退回食品,如有请拿出食品安全法哪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将典型案件中也没有判退回购货款就要退回食品。显然这就具有特殊性。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5、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8号,并且2015年8月l号才生效,而本案交易行为是在2015年1月份,并且该合同第一条:购销的商品为旺仔、黑牛,并不包含涉案产品,故上诉人是为了蒙蔽法院以达到逃脱赔偿责任的目的而匆忙伪造的该合同。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经合法正当渠道购入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这些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食品每一个批次都是必检验,上诉人提交的产品照片也与检验的不一致。综上,上诉人作为深圳一流的大型预包装销售企业,没有尽到自己的法定义务,造成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向云福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一赔十,即退还原告购物款额5599.3元,并十倍赔偿,合计6159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国惠康坂田店购买了以下商品:2015年1月13日购买:4盒52度皖酒王(醇和)500ML,条码6905824198480,130元/盒;3盒38度皖酒王(醇和)550ML,条码6905824198503,120元/盒;5盒45度蜀都娇子珍爱(红瓶),条码6949025300341,52.5元/盒;此单合计1142.5元(不含购物袋1.2元),购物小票单号303542691,发票号码为07810026、07810027、07810028。2015年3月24日购买:5盒52度皖酒王(醇和)500ML,条码6905824198480,130元/盒;4盒38度皖酒王(醇和)550ML,条码6905824198503,120元/盒;此单合计1130元内含(不含购物袋0.9元)购物小票号303569122,发票号码045××××7283,备注303569122。2015年3月24日购买:7盒浏阳河老酒典藏精品52%,条码69214129356,单价48元/盒,此单合计336元(不含购物袋0.6元),单号303569087,发票号码121××××4966。2015年3月24日购买2盒赖茅30窖藏酱香500ML/盒,条码6949025301126,91元/盒,此单合计182元(不含购物袋0.2元),单号303569088,发票号码121××××4965。2015年4月19日购买6盒52度皖酒王(醇和)500ML,条码6905824198480,130元/盒;3盒38度皖酒王(醇和)500ML,条码6905824198503,120元/盒,此单合计1140元,购物小票号309667963,发票号码066××××1995,备注309667963。2015年5月4日购买5盒蜀都娇子十年酿酒,条码6949025300945,116.8元/盒,此单合计584元(不含购物袋0.7元),单号304042922,发票号码009××××1612,该发票备注小票单号304042922。2015年5月6日购买16盒52度蜀都娇子红花瓷迎宾,条码6949025300761,67.8元/盒,此单合计1084.8元(不含购物袋1.2元),单号314494003,发票号码066××××0219,此发票不包含购物袋的金额。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在外包装上,外包装是不透明的,打开就不能恢复原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规定,违反了国标7718-2011第3.11条,和食品安全法第21条,第42条规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银联单、发票、光盘等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辩称,产品在瓶身或者盒内标示生产日期,符合食品安全法第26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4点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条仅要求产品具备标签,而对于标签项目之一的生产日期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当标注在何处,故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原告主张违反强制性、禁止性的产品不应当为瑕疵,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十倍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系职业的打假者,多次利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销售者提起诉讼以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为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职业利用牟利者的相关诉求。且被告已经已履行查验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被告亦提供了照片,以证明原告所指的商品外包装有标注生产日期。原告以被告的证据系当庭提交,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是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后,两被告不服裁定并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辖终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的上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涉案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在外包装上,外包装是不透明的,打开就不能恢复原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规定,违反了国标7718-2011第3.11条,和食品安全法第21条,第42条规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预包装食品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被告仍然进行销售,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食品共计5599.3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5599.3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55993元。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是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向云福货款人民币5599.3元;二、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向云福人民币55993元;三、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涉案商品为其售出,但在被上诉人提交了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由上诉人处售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生产日期”属于应当在外包装物标示的强制标示内容。涉案产品仅在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见盒内”等,且包装不透明且不宜开启识别,属于外包装存在瑕疵。虽然涉案产品的包装标示存在瑕疵,但并不必然说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生产厂家的相关生产资质及产品检测报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对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十倍价款的责任。上诉人将存在外包装标示瑕疵的商品上架销售,应当承担退还被上诉人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向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8元,由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负担134元,由向云福负担12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8元,由国惠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坂田分店负担134元,由向云福负担120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汉贞(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