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信某某驾驶豫Q×××××号车沿省道S33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定远乡刘店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豫S×××××号车相撞,致豫S×××××号车驾驶人张某及乘坐人崔某受伤,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崔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系重度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信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信某某及豫Q×××××号车车主一次性额外补偿被害人崔某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崔某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均对信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某某到案经过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情况证明,驾驶证及豫Q×××××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崔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张某诊断证明书,信某某及豫Q×××××号车主与被害人崔某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二份,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办事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信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信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信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平代审 判员 甘冉人民陪审员 张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