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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陈斌与沈海涛、李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沈海涛,李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279号原告:陈斌,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涛,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李德平,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陈斌诉被告沈海涛、李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被告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海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德平对被告沈海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沈海涛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利率为月息3分,利随本金一次归还。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德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借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海涛未作答辩。被告李德平辩称:借钱和担保都是事实,但是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我目前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总计还掉27000元,每个月还了9000元。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沈海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斌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用途为工程,借款期限自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叁分。利随本金一次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被告李德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下方的担保约定上签名捺印确认,该担保约定载明:“我们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担保借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将其在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18万元交给了被告沈海涛。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海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德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原件、取款凭证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海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李德平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对诉讼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李德平辩称已偿还借款27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德平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沈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的放弃,后果自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海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德平对被告沈海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斌借款本金18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德平对被告沈海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沈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一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