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运金与王仕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金,王仕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1184号原告张运金,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王仕贵,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张运金与被告王仕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仕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运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0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因建养牛场向原告购买水泥,2016年2月,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000���,被告王仕贵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支付原告欠款,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5%的利率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王仕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第二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以及尚有10000元水泥款未结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起至今原告一直从事水泥销售。2014年7月,被告因修建牛场向原告购买水泥,2016年2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水泥款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运金水泥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限期于农历2016年正月28日如数偿还,如不偿还按5分息结算。欠款人:王仕贵(签字捺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按利率5%计算利息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该欠条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欠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运金水泥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仕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