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7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XX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XX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7634号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3幢。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XX,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4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施工员工作,兼职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中商两江公馆工程完工时止,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3月,本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遂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3月31日终止。被告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800元,该委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施工员工作,兼职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离开,本案工程虽然形式上竣工验收,但被告仍然从事收尾工作,并未完工。原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没有为被告办理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以完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的中商两江公馆项目的工作任务为止。第三条约定:被告从事施工员工作,工作内容和要求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违法乱纪,服从管理,严格执行地勘局及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维护原告利益,遵守劳动纪律,保证随叫随到,注重仪表,穿着整洁;完成原告正常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2016年1月22日,本案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各单位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同意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同年3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结束。被告不服,于2016年6月16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4800元。该委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全部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分别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予以立案受理。另查明,被告系农村户口,重庆市江北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875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仲裁裁决,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入职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示职工名册或入职登记表等证明被告入职材料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仅能表明签订时间,不能当然认定为入职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原因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或终止,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以完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的中商两江公馆项目的工作任务为止,现本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原告于同年3月31日通知被告劳动关系结束,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被告辩称本案工作并未完工,但被告主要从事施工员工作,在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工程的工作任务尚未完工,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期满终止,被告工作年限超过两年不足三年,符合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导致被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被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3150元(875元×6个月×50%×1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XX失业保险待遇超过3150元的部分;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XX失业保险待遇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林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