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6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庆平与蒋江平、虞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平,蒋江平,虞玲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235号原告:王庆平,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江平,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虞玲霞(蒋江平之妻),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王庆平与被告蒋江平、虞玲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江平、虞玲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144.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被告在海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购房协议,同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因被告不能兑现合同的承诺,无法实现原告的购房目的,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原购房款转为借款,被告承诺支付相应利息,因而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其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蒋江平、虞玲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江平与虞玲霞系夫妻关系。蒋江平一直在海南进行房地产开发,2010年初,蒋江平承包了海南文恒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口市开发的“某某”项目的土建工程。经朋友介绍,王庆平等三人与蒋江平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分别将5万元的房屋认购款付给蒋江平,委托其购买“某某”的房产。王庆平等三人于2010年2月25日分别向蒋江平汇去了289900元购房款,蒋江平分别向三人出具了339931.8元的购房款收条,因开发商原因,房屋无法交付,蒋江平与王庆平等人商量,将三人的购房款转为自己的借款,并于2012年1月3日向王庆平等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不能按时交房,则自2012年元月起每月按总购房款3%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3年元月起按每月17000元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4日,蒋江平根据承诺将自2010年元月起将本息合计向王庆平等三人分别出具了96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月利率为3%。王庆平主张的事实,有蒋江平与王庆平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协议书、汇款凭证、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购房款收条、蒋江平出具的承诺书、工商银行汇款单、蒋江平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庆平出于对蒋江平个人的信任,在蒋江平承包的房产开发项目中,委托蒋江平为其认购房产,并向蒋江平支付了购房款339931.8元(含定金50000元)。蒋江平在不能按承诺向王庆平交房后,经双方协商,王庆平同意蒋江平将上述购房款变更为个人借款,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蒋江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蒋江平不能及时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王庆平要求蒋江平偿还借款及利息144.96万元(本金339931.8元、利息1109668.2元),其主张的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人主张自借款期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蒋江平与虞玲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江平、虞玲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庆平偿还借款339931.8元(含定金50000元)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蒋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默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