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兆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兆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第820号原告:深圳市兆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啸,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深圳市兆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46101.3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5日起,以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9日为人民币15213);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4日,深圳市兆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美某公司”)与深圳市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HXXX1D的《国际货运代理委托协议》,该协议就华某公司委托美某公司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华某公司的联系人为张某,电子邮箱地址为417XXX@qq.com,华某公司应当按“运费结算协议”付款。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THXXX6Y的《运费结算协议》,其中约定“华某公司对美某公司开具的每票货物运费账单,须在一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回传给美某公司,超过一个工作日不回传或无异议,视为华某公司已收到和确认账单内容”;“华某公司每月对美某公司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的总费用开具的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当月10日前将全部款项汇入美某公司指定的账户”;“美某公司如逾期未收到有关款项,美某公司有权按拖欠款项每天千分之五向华某公司收取滞纳金”。2015年11月13日、11月24日、11月27日、11月30日和12月2日,华某公司分8次向美某公司发出空运委托书,要求将其货物由中国香港空运至伊拉克埃尔比勒。美某公司收到华某公司发出的空运委托书后,便依据双方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委托协议》的约定向土耳其航空公司及阿联酋航空公司订舱,并在取得相应的空运单后转发给了华某公司。2015年11月21日、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2日和12月10日,美某公司将前述8票货物的费用账单发送给华某公司,但华某公司一直未按《运费结算协议》的约定付款。2016年3月4日,美某公司在此向华某公司催讨相关费用,华某公司回复称由于存在货物丢失问题,要求双方协调处理。美某公司认为,美某公司在收到华某公司的空运委托书后,已经按照双方签署的《国际货运代理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华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关费用,但华某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其义务,给美某公司造成损失。为维护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代理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HXXX1D的《国际货运代理委托协议》,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国际货物运输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每次订舱时须完整地填写乙方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书》,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回传给乙方。甲方应保证交付的货物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并符合运输要求。甲方在货物已装机或装船的情况下,要求更改委托事项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经过乙方确认,双方重新确定相关费用后,乙方可执行。甲方的目的港收货人,在乙方目的港代理通知提货后,逾时不提货或放弃货物的情况下,甲方作为第二付款人。甲方不得以自身或第三方原因拒绝支付费用,因拒绝付款引发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对乙方造成货物损毁,有依据《华沙公约》和相关运输条约进行索赔的权利,但任何索赔均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后方可进行。乙方提供空运或海运优惠运价和出具真实的提单,提供订舱、查询、货站交接和有偿的陆路运输、仓储、保管、报验等代理服务。在履行本协议时,乙方仅承担与代理人身份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联系人为张某,电子邮箱为417XXX@qq.com,被告应当按“运费结算协议”付款,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拖欠款项每天千分之五向甲方收取滞纳金。2012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代理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HXXX6Y的《运费结算协议》,约定:甲方须对乙方开具的每票账单进行确认,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款。甲方对于乙方开具的每票货物运费账单,须在一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回传给乙方,超过一个工作日不回传或无异议,视为甲方已收到和确认账单内容。甲方每月对乙方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的总费用开具的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当月10日前将全部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不得以自身或第三方原因拒绝或拖延本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乙方如逾期未收到有关款项,乙方有权按拖欠款项每天千分之五向华某公司收取滞纳金。2015年11月13日、11月24日、11月27日、11月30日和12月2日,被告共8次向原告签署空运委托书,要求原告为其货物由中国香港机场空运至伊拉克埃尔比勒机场提供订舱服务。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相应空运委托书后,即向土耳其航空公司及阿联酋航空公司订舱,取得了相应的空运单,并将取得的相应空运单转发给了被告。2015年11月21日、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2日和12月10日,原告将前述8票货物的费用账单发送给被告,要求被告24小时以内回传确认上述费用,逾期未回传将被视为费用已确认。被告收到上述费用账单后,未回传确认,也未按《运费结算协议》的约定付款。2016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被告回复称,由于存在货物丢失问题,要求双方协调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国际货运代理委托协议、补充协议、运费结算协议、空运委托书、空运单、电子邮件、费用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已谨慎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现证据疑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起诉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订舱义务,有权向被告请求费用。理由如下:(1)原告收到被告签署的空运委托书后,即向土耳其航空公司及阿联酋航空公司订舱,取得了相应的空运单,并将取得的相应空运单转发给了被告。(2)在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被告从未提出原告未订舱,只认为货物有损失,要求协商处理费用的问题,可推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订舱义务。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运费结算协议》约定,被告须对原告开具的每票账单进行确认,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款。被告对于原告开具的每票货物运费账单,须在一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回传给原告,超过一个工作日不回传或无异议,视为被告已收到和确认账单内容。被告每月对原告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的总费用开具的账单予以确认,并在当月10日前将全部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不得以自身或第三方原因拒绝或拖延本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原告将案涉8票货物的账单发送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确认账单,按照约定,视为被告对原告发送的账单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账单中的费用,构成不履行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的义务在于为被告订舱,没有义务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被告在电子邮件中称货物存在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构成合同法的抗辩权。被告以货物损失为由,抗辩不支付费用,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费用46101.30元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四。对超过日万分之四标准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兆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46101.3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46101.3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兆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负担103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案件受理费1035元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上诉费缴纳通知单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成人民陪审员 林醒鹏人民陪审员 夏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颖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