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开盛,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盛,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黄桥路68号。法定代表人项立秋,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再审申请人张开盛因诉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申请再审时称:1.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答辩状和证据清单中的内容看,[2015]46号转办单的主要内容要求查处帅康等企业新老厂区的违法用地问题。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7月2日告知称:废弃老厂区用地已于2006年4月29日终结;新厂区用地是合法用地,少批多用会处理的,尚未发现非法倒卖的问题。该告知书是违法的不作为。2.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的请求是要求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转送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转办单》答复的法定职责,并确认被申请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复议机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未查清相关事实、相应的问题未解决,就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当。3.原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未提交能够初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证据,故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诉土地违法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国土部门进行查处的举报行为不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而是信访行为。”二审未经开庭质证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起诉须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也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其与所举报事项的关联性,但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既然申请人与举报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其举报行为应当认定为信访行为,而不是因权益被侵害要求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申请行为。而信访行为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信访答复是告知行为,不能引起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因此申请人的起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开盛起诉要求撤销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举报的土地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及答辩人作出的针对该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因该告知书仅是余姚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举报进行处理的程序性事项,并不对其权利义务产行实际影响。同时,张开盛要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的举报行为本身就是信访行为,对信访行为作出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开盛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举报的土地违法线索处理告知书及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针对该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因申请人未提交能够初步证明其对所举报的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诉土地违法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据此,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