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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某与韩某1、韩小亮、李志、王某1、王立忠、张丽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韩某1,韩小亮,李志,王某1,王立忠,张丽霞,李兴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2003年3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理人李辉,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200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亮,男,1980年6月28日生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亮,男,1980年6月28日生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忠,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霞,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王某1、王立忠、张丽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1、韩小亮、李志、王某1、王立忠、张丽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韩某1、韩小亮、李志,被上诉人王某1、王立忠、张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韩某1、王某1打唐某自己。唐某造成下眼眶骨折,受伤很严重,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2015年8月23、24日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136.31元,2015年8月27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718.2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疗费208.16元应支持。韩某1、韩小亮、李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1、王立忠、张丽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某1、韩小亮、李志、王某1、王立忠、张丽霞共同赔偿医药费5.476437万元、护理费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54元、补课费2000元,共计6.2276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1、韩小亮、李志、王某1、王立忠、张丽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与韩某1、王某1原系小学同学关系。2015年8月23日中午11时40分许,因之前在网上聊天发生口角,唐某及韩某1、王某1约在本溪市某某小学门前打架。唐某用拳打了王某1的脖子和后背,王某1用拳打了唐某的脖子和后背,后唐某用拳打了韩某1的面部和头部,韩某1用拳打了唐某的左眼。唐某于当天13时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面外伤、眼外伤”,唐某于2015年8月23日18:30退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6.50元。后唐某于2015年8月24日至本溪市中心医院眼科门诊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头外伤”。期间唐某共花费医疗费1167.15元。唐某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于2015年8月27日、28日到沈阳市爱尔眼视光医院门诊治疗,经眼部CT检查诊断为:“左眶下壁骨折”。2015年10月6日唐某到沈阳市爱尔眼视光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为:“1、训练;2、1个月复诊”。2015年10月25日唐某到沈阳市爱尔眼视光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为:“1、戴镜;2、3个月复诊”。2016年2月17日唐某到沈阳市爱尔眼视光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为:“半年(复诊)”。唐某在沈阳市爱尔眼视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3元。唐某2015年8月27日往返沈阳的高速费为60元。唐某2016年2月17日往返沈阳的高速费为60元。唐某在其查出眼眶骨折后,于2015年8月31日至北京3**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眼眶CT检查,报告显示:“右(应为左)眼眶CT平扫眶内侧壁骨折可能,请结合临床”。唐某花费医疗费208.61元。唐某为进行眼眶骨折修复手术,于同日至北京熙仁医院就诊,该院门诊以“左眼眶下壁青枝骨折、双眼屈光不正”收入院,唐某于2015年9月2日住院并进行“左眼眶下壁骨折修复、人造可吸收眶底板植入术”,后唐某于2015年9月7日出院。期间唐某共花费医疗费5.170391万元。唐某及唐某母亲李辉于2015年8月30日乘坐沈阳北至北京的火车(二等座),花费206×2=412元,并于2015年9月7日乘坐北京南至本溪的火车(一等座),花费478.50×2=957元。唐某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发生住宿费共计2197元、出租车费共计348元。2015年9月23日,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左眼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30日,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做出本公(平)不立字[2015]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嫌疑人未满14周岁,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某与韩某1、王某1因琐事产生纠纷,进而相约打架,导致唐某受伤的事故,因唐某与韩某1、王某1双方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认识到其相约打架可能给对方及己方带来一定伤害,故唐某及韩某1、王某1对唐某所受损害均存在一定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唐某与韩某1、王某1的责任划分,依据该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确认唐某与韩某1、王某1分别负40%和60%责任为宜。由于唐某与韩某1、王某1均系未成年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负责。关于本次纠纷的韩某1、王某1的赔偿数额,根据唐某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可知,唐某的治疗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一、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唐某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该期间唐某检查治疗的是头面外伤及眼外伤,该期间治疗的伤情无法区分是由韩某1和王某1中哪名导致,故该期间的治疗费用,应由韩某1、王某1连带承担;二、唐某2015年8月27日起到沈阳市爱尔眼视光医院、北京3**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熙仁医院治疗及复查期间,该期间唐某检查、治疗的伤情皆为眼部,根据唐某及韩某1、王某1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可知,唐某的眼部伤害是被告韩某1所致,故该期间关于眼部的治疗费用,应由致害人韩某1承担。关于阶段一,即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9日唐某在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庭审陈述,确定如下:(1)医疗费1167.15元,有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唐某2015年8月23日、24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的医疗费136.31元,因唐某未提交病历佐证是否用于本案伤情的治疗,不予认可;(2)护理费,唐某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9日住院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万元计算,为48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某该期间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50元;(4)交通费,唐某受伤后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该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唐某住院的事实和唐某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以及交通情况,确认唐某的交通费为30元;(5)补课费,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928.35元,该数额由韩某1及王某1的监护人连带负责赔偿60%,为1157.01元,因王某1的父亲在本案发生后已向唐某赔偿过500元,故韩某1及王某1的监护人仍应连带支付唐某的赔偿数额为657.01元。关于阶段二,即2015年8月27日起唐某到沈阳市爱尔眼视光医院、北京3**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熙仁医院治疗及复查期间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庭审陈述,确定如下:(1)医疗费5.262711万元,有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予以认可,唐某2015年8月2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718.20元、2015年8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疗费208.16元,因唐某未提交病历佐证是否用于本案伤情的治疗,不予认可;(2)护理费,唐某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7日在北京熙仁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万元计算,为577.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某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7日在北京熙仁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50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唐某主张的其到沈阳、北京等医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唐某转院治疗并无医嘱,其因转院而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应由唐某自行承担;(5)补课费,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345456万元,该数额由韩某1的监护人负责赔偿60%,即为3.20727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亮、李志、王立忠、张丽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657.01元;二、被告韩小亮、李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207274万元;三、驳回原告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6元,由被告韩小亮、李志共同负担602元,由被告王立忠、张丽霞共同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唐某提交的病历、急诊病志、CT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超声影象检查报告单、超声影象检查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唐某2015年8月23日、24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的医疗费136.31元,2015年8月2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718.20元、2015年8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疗费208.16元。本院认为:唐某与韩某1、王某1因琐事产生纠纷,进而相约打架,导致唐某受伤,唐某与韩某1、王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认识到其相约打架可能给对方及己方带来一定伤害,故唐某及韩某1、王某1对唐某的损害后果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唐某提出韩某1、王某1承担8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一节。经本院审查,并结合本案案情,唐某在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36.31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718.2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疗费208.16元,应予支持,由韩某1、王某1按照责任比例分别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韩小亮、李志、王立忠、张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七百三十八元七角九分;三、变更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韩小亮、李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三万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八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六百三十六元,被上诉人韩小亮、李志共同负担六百零二元,被上诉人王立忠、张丽霞共同负担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八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五百八十八元,被上诉人韩小亮、李志共同负担二十元,被上诉人王立忠、张丽霞共同负担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泽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