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袁晓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袁晓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846号原告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桑新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应武,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晶晶,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晓兰,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晓兰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立即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12000元一年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2016年1月4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日65.60元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应武、钱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袁晓兰未答辩。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约后,原告依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前,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的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为12000元一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租赁期满后三天内将房屋交还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日租金的2倍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搬离,至今仍占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16年7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本案所涉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照相应的合同的约定在三日内向原告返还相应房屋并搬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院酌情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进行搬离;同时,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使用原告房屋的,理应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应参照房租的标准支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偿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的标准应按每日支付日租金的10%为宜。审理中,被告袁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晓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被告袁晓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12000元一年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袁晓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申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4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日3.28元(日租金的10%)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晓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