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三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景顺诉龙口市华霖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顺,龙口市华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425号原告:孙景顺,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邹中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华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敬武,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景顺诉被告龙口市华霖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212080021),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九里城第23幢*单元*层***号房,房屋面积124.85平方米,总价款549340元,首付款169340元,余款38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缴纳20000元,剩余首付款分三期偿还。后原告陆续还款,尚欠被告4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双方后签订承诺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及借款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6850元、承担违约金1968元、购房登记费、代理费1807元,共计200625元。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系龙口市华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亦是龙口市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原告以龙口市华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景顺对被告龙口市华霖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