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063号原告: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柏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与被告刘林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勇、被告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理由: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合同,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仲裁委却作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5年5月3日到原告处上班,一直上到2015年11月28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发生工伤事故,现仍处于停薪留职期间,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沁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裁决书上所载明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和杨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郭某、杨某的身份,到底是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代理人陈述两人不出庭的理由是怕单位对自己不利,该理由不是法定的不出庭理由,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解放军91医院的住院病历认为是由当事人口述的,医院制作病历时并不去核实当事人口述的是不是客观情况,××事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新农合转诊介绍信,被告代理人陈述是刘林去和新农合结合,新农合出具的证明,那么充分证明该新农合出具的转诊证明是根据被告的口述进行的,不是书证,应是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被告刘林曾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根据证人证明情况结合原告代理人拒不回答郭某、杨某、徐建兴是否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28日凌晨在工作时左手手指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超杰公司是经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蓄电瓶、塑料及塑料制品。被告刘林于2015年5月起在原告超杰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刘林在工作时致左手手指受伤。后被告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超杰公司与被告刘林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6日,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林与超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超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林2015年11月28日受伤时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姓名刘林工作单位及地址河南省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联系人姓名徐建兴,关系领导电话159××××1701”。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拒不回答被告住院病历上记载的联系人徐建兴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郭某、杨某是否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庭审后经法庭再次询问及说明,原告代理人仍没有答复法庭。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虽不认可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被告提供的郭某、杨某的证言、医院病历的记载及原告代理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拒不回答法庭的询问等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刘林系原告超杰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邹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 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