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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0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爱华与万恩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万恩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466号原告:陈爱华,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陈岙中心路**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0********。被告:万恩勤,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泗场村*组*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钱塘社区**组五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84********。原告陈爱华为与被告万恩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恩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华起诉称:原告陈爱华与被告万恩勤自2014年8月22日起发生业务往来,陈爱华向万恩勤提供纽扣、松紧带、棉绳等服装辅料,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对账确认: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万恩勤尚欠光华辅料商行陈爱华辅料款人民币34000元整,并约定万恩勤自2016年3月10日起开始每月支付3000元。但万恩勤至今分文未付,故陈爱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恩勤支付陈爱华货款3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万恩勤负担。原告陈爱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账,万恩勤欠陈爱华货款34000元的事实。2、辅料单9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纽扣等服装辅料买卖的事实。被告万恩勤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爱华提供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爱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自2014年8月22日起,原告陈爱华以光华辅料商行名义与被告万恩勤陆续发生服装辅料交易,万恩勤在辅料单中均签名“万恩芹”字样。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对账单,载明: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万恩芹”账面累计欠光华辅料商行34000元,并备注2016年3月1日起每月付3000元。陈爱华在落款债权单位处签名捺印,债务人处有“万恩芹”的签名、捺印、并写有身份证号“421002198406125021”。签订对账单后,万恩勤陆续支付货款5457元。诉讼中陈爱华自认,2016年1月26日后双方仍陆续发生交易,但就此后交易,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现因万恩勤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陈爱华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陈爱华与被告万恩勤的买卖关系有辅料单、对账单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虽对账单、辅料单中的签名均为“万恩芹”,但依据对账单落款处被告自行书写的身份证号所查明的身份信息,本案被告应为“万恩勤”,被告万恩勤理应依据对账单支付货款。原告陈爱华自认签订对账单后被告万恩勤曾支付货款5457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些货款所对应的货物,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支付货款的顺序进行过约定,故本院按买卖关系发生的顺序,将该5457元作为对账单项下货款予以扣除。对账单虽备注“2016年3月1日起每月付3000元”,但未支付货款已超过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故原告陈爱华亦有权要求被告万恩勤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万恩勤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陈爱华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综上,原告陈爱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恩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华货款28543元。二、驳回原告陈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陈爱华负担52元,由被告万恩勤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