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陆新林与湖北长湖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新林,湖北长湖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执复2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陆新林,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对方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北长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环川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陈述、答辩、参与听证、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复议人陆新林不服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陆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望华,被申请人湖北长湖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参加了听证,双方在听证会上陈述了各自意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陆新林申请执行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孝南劳人仲裁(2016)第5号裁决书一案,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湖北长湖物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该公司以未收到仲裁裁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孝南区人民法院经查,邮政部门不能提供收件人签收的快递单,仲裁裁决未送达,据此驳回申请执行人陆新林的执行申请;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孝南劳人仲裁(2016)第5号裁决书终结执行。申请复议人陆新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邮政部门官网查询记载,2016年5月25日16时32份,该邮件已妥投,由湖北长湖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有EMS邮政特快专递1063664551719单据上公司的签名为证,请求支持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恢复对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孝南劳人仲裁(2016)第5号裁决书的执行。被申请人湖北长湖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陆新林提供的EMS邮政特快专递1063664551719单据上签名虽然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但是该签名上没有时间,该单据实际是2016年9月18日送达并签收,有邮政快递投递员证明和我公司当日的现场摄像头拍摄影像证实。因此孝南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驳回执行申请有着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孝南劳人仲裁(2016)第5号裁决书在陆新林申请法院执行时是否已经如期送达,若已经送达,湖北长湖物流有限公司因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陆新林执行申请则依法应予执行。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湖北长湖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本院的邮递人员证明,EMS邮政特快专递1063664551719单据实际签收时间系2016年9月18日,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提供证明的人员系EMS邮政特快专递该快递单据的工作人员,并且是该张单据的送达人。因此不能形成送达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的证据链条。据此,本院对查明事实做如下认定: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孝南劳人仲裁(2016)第5号裁决书作出后,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邮寄方式送寄仲裁裁决书给湖北长湖物流有限公司。邮政部门将投递过程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内容为:“2016年5月24日11:29:00时,EMS孝感市三里棚邮政支局揽收该裁决书的邮件,并于2016年5月26日16:32:00时投递,签收人:单位收发章*”。EMS邮政特快专递1063664551719邮政单号签名处有湖北长湖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湖北长湖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到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孝南劳人仲裁(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后,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提起诉讼,陆新林因此申请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二、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孝南劳人仲裁(2016)第5号仲裁裁决继续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波审判员 鲁力审判员 鲁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