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程春仙、汪永福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春仙,汪永福,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吴克祥,朱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747号原告:程春仙,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汪永福,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休宁县。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30号。法定代表人:苗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翼,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克祥,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第三人:朱海军,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程春仙、汪永福与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克祥、朱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仙、汪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翼、李雨,第三人朱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春仙、汪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9288567.23元及利息(其中6353954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1620258.27元,2934613.23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881362.17元,此后利息按月1.7%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款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与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九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休宁新天地项目1#6#楼工程建设。为此,被告成立了“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休宁新天地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吴克祥,被告所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建设休宁新天地1#6#楼工程所需钢材向原告采购,钢材价格以杭州市场信息价为依据报价,现款结算的在报价基础上加150元;基础部分原告垫资,垫资的货款被告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作为补偿,利息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被告先期开工的1#、2#、3#、4#楼分别由第三人吴克祥、朱海军具体负责施工,其中吴克祥负责1#、3#楼工程,朱海军负责2#、4#楼工程。自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25日,1#、3#楼工地共从原告处采购钢材1438.44吨,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工地负责人吴克祥及经办人舒银贵计算,被告应付钢材款本息合计6353954元,由第三人吴克祥和经办人舒银贵代表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出具欠条日起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21日,2#、4#楼工地共从原告处采购钢材858.117吨,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朱海军、吴克祥结算,被告应付钢材款合计2934613.23元,由朱海军代表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出具欠条日起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并加盖项目部公章。2015年9月,被告工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经法院调解的欠项银广民间借贷款,工地负责人吴克祥请求原告代为垫付200000元给项银广,被告同意在休宁新天地项目工程款中偿还。现被告所承包的休宁新天地项目因种种原因自2015年7月起停工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新天地项目工程并非由程春仙、汪永福提供钢材,两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二、即使法院认定两原告主体适格,或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实际供货人,被告认为两原告将天宇公司列为被告为错列被告,即被告主体不适格:1、新天地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吴克祥,吴克祥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建设过程中,天宇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商事合同法律关系,事后也未对购销合同进行追认,天宇公司对于该购销法律关系成立、履行等都是不知情的,天宇公司与吴克祥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吴克祥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于吴克祥与原告间,故应由吴克祥承担款项清偿责任,即使原告有权向天宇公司主张权利,也是基于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天宇公司与吴克祥之间有到期债权没有履行,本案中该条件并不成立,天宇公司不欠吴克祥任何款项,故代位权诉讼不成立;2、朱海军并非天宇公司员工,也不是新天地项目部工作人员,天宇公司也未对朱海军进行任何授权委托,天宇公司与朱海军之间没有任何建设工程的发包、转包、分包的合同法律关系,朱海军对外赊购钢材书写借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天宇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款项的清偿责任,若原告主张天宇公司承担朱海军款项的清偿责任,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已将钢材送往新天地工程工地或新天地工作人员接收的证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此证明目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法院认定天宇公司与朱海军之间有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该部分的答辩同之前对于吴克祥的答辩意见;故天宇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是错列被告;三、关于钢材款项金额的问题,通过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的计算和统计,天宇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钢材款项,另有2146526.94元钢材款已经先期结清,即使吴克祥差欠两原告的清偿责任由天宇公司承担,天宇公司也仅在1543945.1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包含有复利,原告没有资格要求复利,应予以扣减;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000元垫付款,该200000元属于吴克祥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天宇公司代吴克祥承担该200000元清偿责任的条件也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第三人吴克祥、朱海军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原告所举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休宁新天地商业地块北区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的通知》,证明休宁新天地北区1#6#楼项目由被告承包,公司以文件的形式设立了休宁新天地商业地块北区工程项目部,吴克祥为该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4、《钢筋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休宁新天地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钢筋合同及合同约定结算的方式、垫资部分钢材的利息计算等,该合同由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休宁新天地项目部加盖公章。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承包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休宁新天地工程1#6#楼工程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实际施工人吴克祥、朱海军确认原告所供钢材用于该工程,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钢材款的支付责任。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原告钢材款金额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欠条两份,一份是舒银贵、吴克祥以芜湖天宇休宁新天地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本金6353954元,载明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另一份是朱海军以芜湖天宇休宁新天地项目部名义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本金2934613.23元,吴克祥也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6、供货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份,分别向1#、3#楼工地供应钢材1438.44吨,计钢材款5500472.13元,向2#、4#楼工地供应钢材858.117吨,计钢材款2997716.26元。被告认为欠条本金中包含了利息,存在计算复利。本院经审核,认为钢材款应当以供货清单计算为准,1#、3#楼工地钢材款5500472.13元,2#、4#楼工地钢材款2997716.26元;另查明2#、4#楼工地已付钢材款63103.03元,利息116896.97元。对被告所举证据4,本院经审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被告是否承担归还程春仙200000元垫付款责任。吴克祥欠项银广的借款,程春仙为吴克祥支付后,吴克祥要求被告代付,被告亦同意,并在原告所举证据7收条上加盖公章。故被告应承担归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休宁新天地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筋购销合同》,按约定提供了钢材。但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休宁新天地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原告钢材款的金额应当以其提供的供货清单计算为准,因双方约定垫资,故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为吴克祥代付程春仙200000元垫付款,系三方就债权、债务转让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故被告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关于项目部公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系被告内部管理事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依法承包了黄山市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休宁新天地项目1#6#楼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但该公司却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违法转包。故第三人吴克祥、朱海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程春仙、汪永福钢材款8435085.36元及利息(其中5500472.13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2934613.23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款清日止,含已付利息116896.97元);二、第三人吴克祥、朱海军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程春仙垫付款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程春仙、汪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41元,减半收取46870.5元,由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