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蒲勇与林毅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永,林毅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236号原告:蒲永,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小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毅超,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财根,男,1968年9月5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林毅超之父。原告蒲勇与被告林毅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小明,被告林毅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财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随其父亲来绵阳经商并居住在涪城区,被告经营的“*****经营部”与原告的“******经营部”仅一墙之隔。被告曾因进货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过款,所以原告手机银行留存有被告的银行帐号。2016年2月6日原告给另一生意伙伴转款50000元,错将款项转给了被告。原告发现转错之后立即告知被告并要求将款转回。经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3月2日分别退回10000元,对剩余的30000元却迟迟不愿意退还。因被告拒绝退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林毅超辩称,原告将款项50000元转给林毅超属实,但50000元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之父林财根的工资。林财根是品茶师,原告使用了林财根的品茶师资质。因为原告说自己资金紧张、没钱,才又退给了原告20000元。原告2014年就开始聘请林财根,被告认为工资应当是1年10000元,故剩余的30000元是林财根的工资,不该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2016年2月6日原告转款到被告帐户5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退回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前述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款系自己错转,并提供录音资料、微信信息记录等证据印证。录音资料系原告与林财根之间在2016年10月10日的电话通话,内容显示原告要求退还30000元,林财根表示并不是不给钱,原告可以搬被告方的货物来抵,并问原告有没有让他人来找被告要回钱款;微信记录是2016年2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方的两条微信信息,载明“林总我给西昌打款2.6号打到你儿子卡上了别人说没有收到钱我今天早上查记录才看到起”,“两个林在面前尾号都是77我先给你说一下不知道毅超给你说过没有”。被告质证时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亦认可微信记录中的微信号确为自己方的,但表示录音之前原告故意找人引导被告代理人说出把钱给原告的话,微信中的信息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被告主张前述款项为林财根的工资,并当庭出示手机中的林财根取得品茶师资质的照片,陈述林财根取得品茶师职业资格证,并被原告聘请。原告认可林财根有品茶师资格且原告公司使用了其资质,但同时陈述原告与林财根之间以前有商业往来,林财根同意原告免费使用其资质,本案的30000元钱与林财根的品茶师资质没有任何关系。经询问,被告当庭陈述,2014年林财根就被原告聘请,没有说好工资,也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原告的聘请实际上就是使用林财根的资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己方的对话内容是被他人事先引导而说出,该项事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微信信息,被告认可微信号确为自己方所有,其虽表示记不清信息内容,但未明确予以否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信息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微信信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当庭出示手机中的林财根资质照片,其庭审后未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由于林财根是否具有资质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被告出示的林财根资质手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2016年2月6日转款到被告帐户50000元、后被告退回2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前述款项的性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微信信息,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将应转给他人的款项错转至被告帐户、且在2016年2月10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错转款项之事实。故本院认定案涉款项属原告因失误而转至被告帐户,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案涉款项,应当将其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款项是被告支付林财根的工资,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原告款项转至帐户为本案被告帐户,并非林财根之帐户,而林财根在电话通话中也未提及案涉款项系工资一说,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毅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林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霞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