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协警,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新村2幢2单元403室,户籍地建德市。2016年5月25日因伪造证据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辨护人麻生权,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书记员周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辩护人麻生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强接受丁某1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协警,负责处理车辆违章非现场执法的职务之便,违规使用250余本驾驶证信息处理车辆交通违法,并收受丁某1好处费56300元。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个别工作人员违规处理交通违章的行为,因相关当事人投诉被浙江电视台、网易、搜狐等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被告人李强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12100元。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被告人李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强主动供述滥用职权、受贿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李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李强系初犯,且已退出部分赃款,要求对李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底,丁某1通过他人与被告人李强取得联系,商定由丁某1将交通违章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交给被告人李强,由李强违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并按每处理一本驾驶证支付给被告人李强好处费200元。2016年5月3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强接受丁某1的请托,利用担任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中队协警,负责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车辆违章非现场执法的职务之便,明知交通违法处理必须严格审核违法行为所涉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不得对驾驶人或机动车所有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处罚等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先后违规使用250余本驾驶证信息处理车辆交通违法,涉及非法处理的交通违章行为600余条。后被告人李强先后通过本人及其妻子王某2的微信账号、储某在建德市信用联社开设的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收受丁某1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6300元。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个别工作人员违规处理交通违章的行为,因相关当事人投诉被浙江电视台、网易、搜狐等媒体报道,并已严重危害交警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正常管理秩序,损害交警部门的执法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12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1)其系通过李某2认识了被告人李强,两人约定由李强帮其处理车辆违章,处理一本驾驶证其给李强好处费200元。后其就从微信昵称为“客户上海人”处购买驾驶证信息,从黄牛“小胖子”处获得需要处理违章的车辆信息,配对后拍成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李强处理。从5月3日至5月11日,共发给李强252本驾驶证用于处理违章,共支付给李强好处费56300元,其中通过其微信账号(原为“H哥”,后改为“天亮在加个澳门区旗”)转到李强微信账号上1400元、转到李强妻子微信账号上10700元,转到储某账户上44200元。并有证人彭某、李某1、骆某、李某2的证言,丁某1提供的载有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等信息的清单4份,相关人员的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数据库中制作提取的2016年5月3日至5月12日期间丁某2用户处理违章的数据、诸葛辉用户处理违章的数据,经李强确认的账号为“天街小雨”的微信转帐信息、经王某2确认的昵称为“兔子”的微信帐号的转帐信息、经丁某1确认的昵称为“天亮在(加一个澳门区旗)”微信账号相关信息,丁某1支付宝账号删除的交易记录截图、交易记录详情及支付宝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2)2016年5月3日,李强帮其处理好第一批违章信息后,李强电话称被胡某投诉,其便与胡某联系处理但未果,之后胡某又投诉到建德市交警大队,李强自己与胡某联系处理也未果,后胡某将被无故扣分之事投诉到“1818黄金眼”节目。2.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1)交警大队机动中队的主要工作是非现场违章处罚,其中简易程序处理违章的具体流程为:由违法当事人本人携带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原件或复印件到违章处理窗口,窗口工作人员核对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确定是违法当事人本人,核对后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及扣分情况等,再由工作人员在交通管理六合一系统上操作,输入当事人违法车辆号牌,选择处理的违法行为,输入当事人驾驶证号码,点击处理,打印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交当事人签字,两联交当事人,第一联留存。(2)被告人李强是机动中队兼职驾驶员,主要协助民警进行路查和移动测速,另外就是在窗口电脑上处理非现场违章处罚。(3)2016年5月3日,其接到一名姓胡的女子电话投诉称自己未到过建德,但驾驶证却在建德被扣9分,其便记下该女子信息,这时李强便说是自己帮朋友做的,李强便拿着该女子的信息去联系处理了。17号左右,该女子又打电话来投诉,其就将此事向交警大队领导进行了汇报,后浙江电视台的1818黄金眼节目也来就此事进行了采访。并有证人王某1、姜某的证言在案佐证。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前后,被告人李强让其使用微信接收别人转来的钱,但并未告知其是什么钱,2016年5月3、4日,其微信分别收到4000元、6700元。4.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李强曾借其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16、账号为10×××25)使用,2016年5月5日至5月13日,李强让他人向该卡中共汇入44200元的事实。并有该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佐证。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其发现自己的驾驶证在建德市被无故扣分,便向建德市交警大队投诉,后有位自称何其能的男子与其联系,称驾驶证上的分数是因处理何的车辆违章被扣分,并提出给其补偿,其未同意,后其将被无故扣分之事投诉到“1818黄金眼”节目并接受采访,该事件被媒体报道。6.浙江电视台18**黄金眼新闻报道视频、网易、搜狐等网络媒体转载该事件的截图及说明、相关批示文件、有关将胡某驾驶证被偷记分记录的电子数据予以删除的情况说明,证实胡某驾驶证被无故扣分事实经当事人投诉后经多家媒体报道,浙江省公安厅、杭州市公安局领导均对此事做出批示,2016年5月23日,交警部门已将胡某驾驶证被他人非法记分的相关记录予以删除。7.公安部公交管(2013)93号《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公交(2011)9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非现场执法岗位责任制》、《非现场执法的适用范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非现场处理流程》、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43、50号、(2016)2、6、7、10、11、17会议纪要,证实根据相关规定及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非现场执法岗位职责要求,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应当核对违法事实,确定违法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对实际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处罚。对驾驶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审查机动车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原件或复印件。委托他人处理的,应审查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委托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8.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辞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强自2003年4月起任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其中2014年至2016年5月在机动中队任协警,主要协助民警开展移动测速执法及交通违法非现场处罚工作,兼职驾驶员,2016年5月17日辞职。9.建德市公安局协辅警队伍管理规定,证实建德市公安局协辅警主要工作为协助人民警察从事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道路交通等执法活动。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强的身份情况。11.李强于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当事人投诉并接受“1818黄金眼”采访后,掌握到李强有违规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向李强询问时,李强承认其有违规帮丁某1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的事实,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1日将被告人李强移交建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查处理,当日未交代收取丁某1好处费的事实。5月24日,在办案机关已掌握丁某1支付李强好处费的情况下,李强仅交代收取了丁某112100元好处费的事实。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李强因伪造证据被建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期间自5月25日至6月4日止。2016年5月31日,建德市人民法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强涉嫌滥用职权罪将其从建德市拘留所传唤到案。12.暂扣案件款收据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强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2100元。13.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强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强主动供述滥用职权、受贿的事实,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群众投诉被违规扣分后,于2016年5月16日找李强进行询问,李强否认有违规处理行为;5月18日,交警大队接到胡某投诉,发现李强有违规处理非现场违章的行为,再次找李强进行调查,李强仅承认在5月3日、4日帮丁某1处理过几本驾驶证,但未收取好处费。2016年5月24日丁某1到案,其陈述通过李强违法处理非现场违章,并支付给李强200元一本驾驶证的好处费,公安机关再次询问李强,李强交代了大致事实经过,但仅承认收取了12100元的好处费。6月22日,丁某1交代了其共支付给李强好处费五、六万元,根据丁某1交代,侦查机关于6月28日查询了储某信用社账户明细账,在掌握了李强受贿事实后,7月13日,侦查机关再次讯问李强,李强才供述其收取好处费5万余元的事实。由此可见,李强被动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掌握了其滥用职权、受贿事实之后,才如实交代,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李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其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李强如实供述之前即已掌握李强供述中所涉的其他案件的犯罪事实,且该事实本身即为如实供述的应有之义,故李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部分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李强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强退出的受贿所得人民币1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强剩余受贿所得人民币44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蒋雅菲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