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4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自己的大嫂周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甲持菜刀追赶周某,周某的丈夫黄某丙在劝阻时被被告人黄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汉川市公安局刘隔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汉川市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黄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能够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先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