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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苏州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090号原告:苏州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法定代表人:刘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清,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通港路天工产业园A9号。法定代表人:姜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东公司)与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伟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东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参与被告在淮安开发的创伟公司新厂房的工程投标。招标邀请函载明投标人须缴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标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若中标,保证金不退还,若未中标,保证金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创伟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参与竞标。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前,被告仍未通知原告是否中标,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创伟公司进行协商,2015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书,约定分期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返还2万元,剩下的18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创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创伟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参与该公司的江苏淮安创伟工具有限公司新厂房的工程投标,次日,被告创伟公司出具20万元的收据。招标邀请函载明招标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若中标,保证金不退还,若未中标,保证金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前,被告仍未通知原告是否中标,也未退还保证金。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书,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退还了2万元,剩下的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邀请函、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出具的收条、还款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为工程投标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被告出具了还款书后仅退还了2万元,剩余的18万元应由被告继续退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创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苏州娄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8万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江苏创伟国际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