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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威信县红顺机制页岩砖厂与李玉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信县红顺机制页岩砖厂,李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830号原告威信县红顺机制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红顺砖厂)。委托代理人舒云聪。被告李玉波。委托代理人艾吉敏。原告红顺砖厂诉被告李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陈绍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云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顺砖厂诉称:2010年11月,被告承建威信县扎西盛景部分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红砖,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自行安排人员到原告砖厂拉砖,每块砖按0.25元计算,被告工程完工后结清货款。后被告便安排人员到原告砖厂运砖,2010年12月14日,考虑煤炭价格上涨,每块砖按0.27元计算,其间被告只支付砖款2万元,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共拉走火砖价值198,9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尚欠178,930元,被告承揽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无果,故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78,930元并按24%年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至付清该款时止的迟延履行金。被告李玉波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从2011年3月起算,至今已过两年,期间无中止、中断情形,故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并未差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在承建扎西盛景工程期间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确在原告砖厂购买过砖,砖厂当时的老板系吴学忠,因吴学忠差欠被告款项,吴学忠同意被告在原告砖厂拉砖抵偿债务,被告才在原告处运砖,其间被告支付过吴学忠2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述预付货款。承运人由被告负责安排,在运砖期间,承运人每从原告砖厂运一次砖,砖厂会出具两联相应运砖的票据由承运人带回后由被告专门验收人员验收后在票据中签收,再把票据返还给原告,双方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其购砖款178,930元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2、红顺砖厂发货单121张,证明被告安排驾驶员于2010年11月至同年3月31日期间从原告处运走价值178,930元红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货单均无收货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所涉及的砖系运给被告,且运给被告的砖需由其材料员对砖块数量、价格核实后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3、红顺砖厂发货单18张及何发海、魏章棋、马乾书、胡世权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购买砖当时的红砖单价。何发海证实:他在2010年左右在红顺砖厂购买过红砖,当时每块砖的单价为0.28元,若是大量购买,单价为0.27元,且在购砖时,红顺砖厂的会计会向购砖人出具购砖票据,但现在他的票据找不到了;魏章棋证实:他于2010年在红顺砖厂购买红砖建房,当时每块砖的单价为0.28元,如购买数量多,单价0.27元,购砖时红顺砖厂会向购买人出具票据,但时间太长,他的票据已找不到;马乾书证实:他在2010年左右在红顺砖厂购买红砖建房,每块砖的单价为0.27元,是砖厂安排车给他运的,加了运费,并且砖厂出具了购买砖的票据;证人胡世权证实:他于2010年帮别人在红顺砖厂拉砖,有时是自己拉了卖,老板些拉的砖每块单价是0.27元,他们拉的砖每块单价是0.27元,并且厂方还出具了购买砖的票据,但他的票据已丢失。经质证,被告认为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无第三方签字,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主张,对以上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4、(2015)威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11年3月份之前,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起计算,原告2015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5、申请证人柴宗毅、陈文彩出庭作证。证人柴宗毅证实:他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绍丽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砖厂的情况比较清楚。李玉波在原告处拉砖后欠砖款一直未支付,自2011年3月以来,他一直向原告追要差欠的货款,但均未果,在运砖期间,李玉波安排运砖的人员中杨文军、吴学义、杨文波拉得最多,李玉波总共在原告砖厂运了约20万元的砖。证人陈文彩证实:她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原告砖厂上班,一直负责在原告砖厂开票据,柴宗毅、陈文丽是砖厂的负责人。她在砖厂上班期间,李玉波来砖厂购买了20多万块砖,砖厂开具的票据总共为5联,其中给李玉波运砖的承运人两联,砖厂上砖的工人一联,她自己保管一联做账,砖厂负责人保管一联。李玉波曾安排彭修文、冯支文、杨文波、杨文均等人来砖厂拉砖。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柴宗毅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柴宗毅,柴宗毅也未向其追要过货款,柴宗毅证实不属实;对证人陈文彩证实其在原告砖厂拉过20万块砖及砖单价的事实需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余证实无异议。被告李玉波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此证据:1、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吴学忠差欠其借款,其在原告砖厂所拉砖是用于折抵吴学忠差欠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申请证人杨文友、杨文均、冯支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砖厂拉砖是因砖厂负责人吴学忠差欠其借款用砖抵债的事实。证人杨文友证实:他之前是红顺砖厂的厂长,砖厂营业期间承包给多人经营过,开始是李文龙承包经营,之后是王明阳个人经营,王明阳之后又承包给吴学忠经营,之后又承包给谢万兵等。在吴学忠经营期间,因其属于公职人员,其与柴宗毅在同一单位上班,就以柴宗毅妻子陈绍丽的名义作为砖厂的法人代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吴学忠经营期间,因其差欠李玉波的钱,李玉波就在砖厂拉砖用于折抵吴学忠差欠的债务。在吴学忠承包经营期间,他主要负责生产,陈文彩负责开票,在其他人承包期间他主要负责生产、收支、开票、机修等方面的工作。证人冯支文证实:李玉波在修建扎西盛景房子期间让他组织车队到红顺砖厂运砖,当时砖厂的老板是吴学忠,因吴学忠差欠李玉波30万元,是李玉波和吴学忠谈好后他才去拉砖的,且吴学忠告诉他李玉波已支付砖款。每次去拉砖只要说李玉波的名字就有人开具票据就可以拉砖了,为李玉波运砖的人有李家权、彭修贵、彭俊、李启才、冯光权、王兴勇、李世友、赵仕友、李玉超、李玉友、李玉强、付义洪、张掌权、张掌强等人;李玉波有一个专门的账本在砖厂的。证人杨文均证实:他曾为李玉波在红顺砖厂拉过砖,李玉波告诉他吴学忠差欠他的钱,吴学忠就同意把砖先赊账卖给李玉波,他们每次去砖厂拉砖都会在砖厂出具给他们的两联单据上签字,并由他们带回交一联给李玉波签字收货,一联由他们自己保管与李玉波结算运费。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实吴学忠系原告砖厂负责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人的其余陈述无异议。根据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原告砖厂开发的票据,虽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票据,但被告认可其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委派冯支文等人到原告砖厂运砖,且承运人每次均在原告开具的发货单上对已运走砖块的数量签字确认,现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证明,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出售给被告红砖的单价为0.27元的欲证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及欲证事实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未对差欠货款的金额进行结算,且未明确约定支付砖款的时间,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原、被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委派驾驶员在原告处运输红砖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因双方发生买卖红砖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陈绍丽,被告未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吴学忠用原告生产的红砖折抵吴学忠欠被告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主张,故对其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承建威信县扎西盛景小区部分工程时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曾委派杨文均、冯支文等人到原告处运输红砖的事实,故对该部分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吴学忠用原告生产的红砖折抵其欠款的事实,对该部分欲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承建威信县扎西盛景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红砖,被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委派冯支文、杨文均等人到原告砖厂为其运输红砖,被告的承运人到原告砖厂运输红砖时在原告开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所运走砖块的数量,发货单未对砖块的单价进行约定,被告共从原告处运走红砖725,000块,已支付了原告货款2万元,双方至今未对红砖货款进行结算,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并差欠货款的事实,提供了有被告承运人签字确认砖块数量的发货单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委派承运人从原告处运输红砖的事实,但认为其并不差欠原告的货款,所运走的红砖系吴学忠用以折抵其欠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反驳主张,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红砖数量及单价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有被告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至3月期间共从原告处运走红砖725,000块的事实,故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数量为725,000块;对红砖的单价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开始买卖时每块砖的单价为0.25元,后因煤炭涨价单价提为0.27元,因双方未明确对红砖的单价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出售给被告红砖的单价为0.27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的规定,结合订立合同时当地红砖的市场价格,确认每块红砖单价为0.25元,被告共购买原告红砖725,000块,应付原告货款181,2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61,2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24%年利率支付货款利息,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至付清够砖款的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因双方未对货款进行计算,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未对未支付货款的利息、迟延履行金予以约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主张,因双方至今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也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履行期限尚未确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反驳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信县红顺机制页岩砖厂的砖款161,250元。二、驳回原告威信县红顺机制页岩砖厂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威信县红顺机制页岩砖厂负担252元,由被告李玉波承担16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朝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