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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邓启渠、唐烈萍与史晶晶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渠,唐烈萍,史晶晶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770号原告:邓启渠,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烈萍,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晶晶,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启渠、唐烈萍与被告史晶晶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被告史晶晶在答辩期内向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作出(2016)新2901民初7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史晶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史晶晶不服裁定,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新29民辖终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渠、唐烈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史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启渠、唐烈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股份转让款现金140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62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他人合伙在新疆和田地区洛浦县设立了一家合伙企业,后来被告要求加入该合伙企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两位原告将其在该企业中的入股资金合计14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由被告取代了两位原告的合伙资格,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两位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其所欠原告的股份现金140万元整,并约定了分两期支付给原告现金,但是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史晶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加入该企业,也没有意思加入原告所述的合伙企业,原告所陈述的债权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1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两原告股份现金14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股权没有实际转让,这张欠条不具有债的实际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告将持有的和田巨银有限责任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史晶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和田巨银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伙企业,这是股东内部的单方行为,这个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是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2014年9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将和田巨银有限责任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史晶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股权没有转让;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用以证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章程,史晶晶是公司股东;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两原告以现金方式各出资7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跟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和田巨银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类型是自然人投资,法人张某某,2016年6月12日股东确认情况,两原告依旧是股东;原告对公司基本情况真实性认可,对公司申请表复印件不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公司基本情况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张某某、张某、邓启渠、唐烈萍、丁某某、朱某某、周某八位自然人股东在和田洛浦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和田巨银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13年5月3日,原告唐烈萍将出资款70万元汇入和田巨银农业,2013年6月5日,原告邓启渠将出资款70万元汇入和田巨银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史晶晶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内书:今欠到邓启渠、唐烈萍股份转让款各柒拾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0日各支付叁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各支付叁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在法庭释明提交原件情况下,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原告虽诉称将其所有和田巨银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份转让至被告,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股份股份转让款现金140万元整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启渠、唐烈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66元,由原告邓启渠、唐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彬代理审判员  步锰人民陪审员  侯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