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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6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米会民与马丽琴、张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会民,马丽琴,张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1168号原告:米会民,男,回族,1978年5月出生,农民,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马义祥,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琴,女,回族,1975年9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被告:张兆明(系被告马丽琴丈夫),男,回族,1971年8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原告米会民诉被告马丽琴、张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会民委托代理人马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琴、张兆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00元,合计57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丽琴、张兆明系夫妻。2016年2月20日,被告马丽琴、张兆明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此款2016年3月19日前还清,超期支付违约金30%,月息2%。经核算,逾期利息为5000×2%×7=700元,加上本金合计5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丽琴、张兆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马丽琴、张兆明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米会民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当日还清全部借款,逾期不还超过三天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利息2%(按月算)。借款人马丽琴、张兆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马丽琴、张兆明在借条借款人签字处按了手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上面注明:“与原件一样,2016年9月19日”,注明上加盖有焉耆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实被告马丽琴和张兆明于2015年8月17日在焉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米会民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丽琴、张兆明共同从原告米会民处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马丽琴、张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米会民要求被告马丽琴、张兆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马丽琴、张兆明共同支付逾期利息700元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丽琴、张兆明共同向原告米会民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700元,合计57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兆明、马丽琴共同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