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海与陈文海、赵维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陈文海,赵维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108号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海,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被告:赵维娜(被告陈文海妻子),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王海与被告陈文海、赵维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赵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陈文海因渔业生产之需向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以下简称衢山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海未按约还本付息。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与衢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将向他人周转而来的109948.60元偿还了被告陈文海尚欠衢山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次日,衢山信用社向原告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98125‰,原告将其中的109948.60元归还给该笔周转款的出借人。因被告陈文海向衢山信用社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渔业发本,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已代偿了上述贷款本息,依法可向二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海、赵维娜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09948.6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981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7月28日。被告陈文海、赵维娜未作答辩。原告王海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2.借款人为被告陈文海、保证人为原告王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本息总额为109948.60元收贷收息凭证一份。4.衢山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文海向衢山信用社的借款由原告王海于2016年7月27日归还。证据2-4用以证明被告陈文海、原告王海与衢山信用社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以及原告王海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人为原告王海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6.借款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原告王海向衢山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渔业发本,借款月利率为5.98125‰。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王海履行保证责任的款项来源。上述原告王海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陈文海、赵维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海提供证据1-4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海提供的证据5、6,来源、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该二份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王海履行保证责任的款项来源其向信用社所贷15万元,本院将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陈文海(贷款人)、原告王海(保证人)与衢山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文海向衢山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渔业发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198‰,原告王海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7月27日,原告王海(借款人、抵押人)与衢山信用社(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5万元,在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的期间内,原告王海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同日,原告王海作为保证人向衢山信用社归还《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共109948.60元。次日,衢山信用社根据《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王海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98125‰,借款用途为渔业发本。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海向衢山信用社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王海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陈文海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标准,原告王海于2016年7月27日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109948.60元,次日衢山信用社根据其与原告王海所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王海放贷15万元,可见原告王海作为保证人所还款项并不直接来源于衢山信用社的放贷,但结合《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订立,与衢山信用社的实际放款时间2016年7月28日仅相差一天,且根据《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放款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5.98125‰低于被告陈文海与衢山信用社之间的贷款月利率8.8198‰等事实,本院认为月利率5.98125‰可视为原告王海作为保证人偿还被告陈文海向衢山信用社贷款本息109948.60元的利息成本,故原告王海主张被告陈文海支付代偿款109948.6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981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文海与衢山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渔业发本,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海要求被告赵维娜共同偿还代偿款109948.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海、赵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代偿款109948.6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981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49.50元,由被告陈文海、赵维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