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2016年2月4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筹建之初,未经公安机关备案和其主管部门的同意,私自刻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行政、财务、办公室专用章三枚,用于方便开展工作。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张某还利用其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之便,加盖私自刻制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行政、财务专用公章,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先后向李平、张菊芳、刘安贵、沈某等人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沈某、谢某、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任公司负责人期间,私自刻制公司行政、财务、办公室专用章三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张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筹建期间,私自刻制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行政、财务、办公室专用章各一枚。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私自刻制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行政、财务专用公章,以公司名义为自己进行借款担保,先后向李平、张菊芳、刘安贵、沈某等人借款19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自动投案。3、任职,免职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2013年6月8日被聘任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2015年10月10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4、借条,证明被告人张某多次向他人借款,并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其私刻的公章。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伪造的太平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行政、财务、办公室专用章各一枚。6、借款情况统计表,证明经张某确认,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其以私自刻制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行政、财务专用公章,以公司名义为自己进行借款担保,先后向多人借款199万元。7、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多次向他人借款,并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后债权人诉诸法院,法院裁判文书均认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管理办法,证明该公司对于印章的管理使用规定。9、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行政印章管理情况的说明,证明该公司不存在同意下级机构自行刻制公章的情况;也不存在下级机构留存及未经审批使用的情况。张某未经公司授权私自刻制公司印章。10、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一直实行的是零现金管理模式,不允许员工个人借款。同时,经核查账务,不存在张某在外的个人借款进入公司账户的行为。1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咸宁中心支公司各项费用开支的说明,证明咸宁中心支公司自2013年6月开业以来任何正常开支湖北分公司均已给付,不存在拖欠或不予支付咸宁中心支公司相关费用的情况。1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咸宁中支职场装修款支付的说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记账凭证、发票,证明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不存在由个人垫付装修款的情况。13、赔付凭证、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咸宁中心支公司实习期勘查人员王欣驾驶查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协商,由该公司和王欣赔偿死者亲属80万元,该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已赔付死者亲属562530元,余款由王欣个人承担。14、报销凭证,证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相关费用的报销情况。15、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鉴(文)字(2015)002号印文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今借到沈某人民币15万元整,还款期限为30天,月息3%”借条上盖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内容字样的可疑印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盖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内容字样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送检的保证人姓名栏内手写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字样借款合同上盖有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字样的可疑印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盖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字样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某16、证人孙某的证言: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原负责人张某利用私刻的公司公章在为自己借款时盖公司的公章为自己提供担保,我是法院向公司发传票,才知道此事。17、证人王某的证言:张某从未以口头、电话或者书面报告形式向我提出刻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行政、财务、办公室专用章。18、证人谢某的证言:我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公司不存在拖欠张某的工资、福利及业务开支的情况。19、证人沈某的证言:2013年4月18日,张某向我借了15万元钱,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他在借条上加盖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行政公章。20、被告人张某供述:我在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期间,到温泉一家刻制印章的店刻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办公室专用章各一枚。我们咸宁公司的章按规定一直在省公司保管使用,咸宁公司无单独刻制和使用该公章的权限。我用刻制的公章以公司的名义作担保,先后为自己向外借款共计199万元。借款用于四个方面,一是垫付保费及正常业务开支;二是支付了公司司机王欣交通事故的费用13万元;三是垫付公司开业的费用;四是我自己买了一辆20多万元的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期间,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鹏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人民陪审员  董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