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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一春与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春,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州首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初字第110号原告吴一春,男,1961年6月10日生,住上海市。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73号。法定代表人詹家民,男,局长。行政负责人周微湘,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义明,该局登记注册科科长。第三人徐州首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一春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徐州首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因原告吴一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一春负担。审 判 长  刘照平审 判 员  马盛军人民陪审员  马晓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