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执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彦军与张绪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彦军,张绪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5432号申请执行人张彦军,汉族代理律师赵雷军。被执行人张绪猛。张彦军与张绪猛合同一案,判决生效后,张绪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张彦军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并同意中止执行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超过两年,本次恢复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等结案标准的通知》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的规定,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303执543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善泽代理审判员 刘裕林代理审判员 郑旭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思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