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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厦门元腾恒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卢常文、邹美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元腾恒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卢常文,邹美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290号原告:厦门元腾恒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64号第二层27单元B座。法定代表人:宋文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云青、黄杰,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常文,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邹美凤,女,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厦门元腾恒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元腾公司”)与被告卢常文、邹美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常文、邹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常文、邹美凤立即支付拖欠挖掘机租金2001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24621.21元),以上金额总计为44636.21元;2、判令二被告修复其故意损坏的GPS系统;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卢常文和邹美凤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根据合同,原告将一台日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0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54万元,二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首付租金20万元,并且约定不因任何事由延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机器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是二被告自第一期应付租金日起就一再逾期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20015元。并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破坏挖掘机的GPS系统,导致原告已经无法掌握挖掘机的运行轨迹。被告卢常文、邹美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原告元腾公司与被告卢常文、邹美凤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型号为ZX70的日立挖掘机,总金额54万元。租赁起始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共计30个月。起租日定于2013年12月19日。首付金额为20万元,之后为每月5日分期付款11300元,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出租人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日立挖掘机。被告自第一期应付租金日起已逾期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20015元,并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破坏了挖掘机的GPS系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交付报告》、《购货单位情况跟踪表》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元腾公司与被告卢常文、邹美凤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承担分期付款义务,其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挖掘机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常文、邹美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元腾恒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挖掘机租金2001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二、被告卢常文、邹美凤应修复讼争的日立挖掘机的GPS系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卢常文、邹美凤负担。被告卢常文、邹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