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9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569号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0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181024-X。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男,住万年县,系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工业园石镇特色园,组织机构代码66479205-5。法定代表人:汪水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借期至2017年4月20日止。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尚欠本金390万元,利息176945.93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176945.93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其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及动产,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第二组证据为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第三组证据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390万元的事实;2、被告以其房地产和动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物明细表、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1、被告以自有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2、被告以自有动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借款凭证及结欠本息表,证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90万元给被告及被告至2015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390万元、利息176945.93元的事实。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可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年县工业园石镇产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国用(2007)第0411-36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201504001**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201504001**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201504001**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201504001**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201504001**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201504001**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201504001**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201504001**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201504001**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201504001**号;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201504001**号)。另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其自有动产(搪瓷反应釜5套、粉碎机2台、烘干机2台、油罐(含基础)2只)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万年工商抵字【2015】第002号)。2015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3,9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按年利率11.5025%计息。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结欠本金3,900,000元、利息176,945.93元。此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凭证、结欠本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偿付借款本息。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可终止或解除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产和动产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限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0元、支付利息176,945.93元(算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三、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对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年县工业园石镇产业园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房权证石镇字第××号;万国用(2007)第0411-36号)及设立抵押登记的动产(登记编号:万年工商抵字【2015】第002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16元,由被告万年县金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柴润香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