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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槐功、闫朝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槐功,闫朝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866号原告:樊槐功,男,汉族。原告:闫朝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朋,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该公司员工。原告樊槐功、闫朝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槐功、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槐功、闫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219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10时20分许,赵辉驾驶晋MM53**号小型轿车沿王薛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赵线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樊槐功驾驶原告闫朝霞所有的晋MFK2**号小轿车由东��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指定原告樊槐功到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21000元,同时原告支出900元施救费。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故诉请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交强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车损险按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的500元拖车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晋MFK2**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闫朝霞。2016年2月29日,闫朝霞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584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4日0时至2017年3月3日24时止。2016年4月28日10时20分许,赵辉驾驶晋MM53**小型轿车,沿王薛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赵线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闫朝霞将晋MFK2**号小型客车交由具有多年驾照的樊槐功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辉负主要责任,原告樊槐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指定原告到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樊槐功支付修理费21000元,并支出900元施救(拖车)费,其中500元为从事故现场托运至交警队的费用,另400元为从交警队托运至修理厂的费用。原告未向交通事故对方索赔,即以保险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21900元,诉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车辆期间,为减轻自己的风险损失,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未向交通事故对方索赔,即以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其诉讼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认为其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明显违反上述条文规定,即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1000元,施救拖车费900元。从事故现场拖运至交警队的500元拖车费,和从交警队托运至修理厂的400元费用,均系原告车辆修理前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后,可以向事故责任方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车损21900元。二、被告赔付后,可向晋MM53**小型轿车一方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菲妮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