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爨民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爨民克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爨民克,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拒不执行生效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5月28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爨民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爨民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爨民克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宜民三初字第125号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爨民克离婚;宜阳县锦兴小区2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产一套面积120平方米(未装修)归原告所有,其他三套房产归爨民克所有;被告爨民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补偿款47091.10元。一审宣判后爨民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冯某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爨民克应给付的人民币47091.10元。本院向被告人爨民克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爨民克在其名下具有三套房产的情况下,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查明,案发后爨民克与冯某达成执行和解,爨民克支付冯某执行款48000元。上诉事实,被告人爨民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证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证明、洛阳亚威集团金典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领款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宜阳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拘留通知书、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爨民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爨民克在案发后,将执行款项足额交付,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对爨民克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该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爨民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刘少勇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绍策附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