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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连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连福,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7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2日经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连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连福在本市敖平镇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2016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连福在上述同上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连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连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被告人杨连福的前科判决书;被害人钟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连福的供述及其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连福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连福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连福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被告人杨连福的作案工具启钉子1个、改锥1个和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杨连福非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