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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贺优,深圳市众奥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深圳市众奥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726号原告刘金华,女,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付玲艳,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路口兴达华府A栋2808室。法定代表人李让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负责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传柏,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33362.01元(详见明细);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众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5年11月29日19时10分许,贺优驾驶粤B×××××号车辆在新安五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新安五路宝安大道路口右转时,车头与由原告刘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优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于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贺优是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深圳市众奥贸易有限公司是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主张贺优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责任应由被告深圳市众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伤进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6年3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00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无法反映伤情的真实情况,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上述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复核,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所提异议复函称:1、根据诊断及阅片,被鉴定人刘金华的损伤符合粤鉴协指[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3.2.2.3款“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之规定,应当评定为九级伤残;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治疗终结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被鉴定人2016年3月4日来鉴定时已为伤后三月余,临床效果稳定,符合鉴定常规,故本所鉴定时机掌握符合规范。综上所述,本所鉴定时机准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综合被告所提异议及鉴定机构的复函,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在程序上无瑕疵,其鉴定结论有相关的事实和病历依据,符合鉴定规则,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准许。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医疗费人民币35002.13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5002.13元(住院费用33964.5元+门诊费用1037.6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必要的诊疗项目及费用,故对于被告主张应剔除非社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据,且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0元;按人民币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2天。4、误工费28333元。原告提交了医师执业证书、误工证明、银行活期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在深圳开办诊所,月收入8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其从事医疗行业的事实,所主张的收入标准也符合专业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享受退休待遇并不必然等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妨碍其继续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收入。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纳。综上,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天数,核算出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500元÷30天×100天=28333元。5、残疾赔偿金16379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核算该项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63792元(40948元×20年×20%)。6、护理费人民币14784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80天。原告提供了护理协议及护理发票,证明聘请护工护理33天支出的护理费为7260元(220元×33天)。对于剩余47天的护理费情况,原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计为人民币7524元(58431元/年÷365天×47天×1人)。7、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入院及构成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8、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依伤残等级酌定。9、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10、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根据具体案情酌情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08.8元。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及赡养证明,证明其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刘万和(1938年11月14日出生),抚养义务人6人。参照受害人的身份状况,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28852.77元×5年×20%÷6=4808.8元。12、财产损失945元。原告提供了电动车维修发票,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为945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有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采信。以上1—12项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283664.93元。五、已赔付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深圳市众奥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917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可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本院酌情判决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金12094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垫付,故实际还应支付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945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62719.93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80%即130175.94元。扣除被告深圳市众奥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9172元,被告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还应赔付的金额为111003.94元。该金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也应由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为23194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金华人民币231948.9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8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所负之数在履行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格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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