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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039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和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九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7周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也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7周岁。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分居,分居后婚生女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很好,目前双方闹矛盾亦只是因家务琐事所致,今后夫妻间只要宽容对待彼此,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