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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055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姚某1,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姚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1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姚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姚某3由原告抚养;3.所有家产依法分割,平分出走前够房款二十万元,私家车一辆,平分出走后三年多积蓄十万元;4.支付三年来所借生活费五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十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安县民政大厅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2。××××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姚某3。被告系新安矿综采队一班班长,月工资在八千至一万之间,家庭经济收入全由被告掌握。2012年11月6日,被告无故离家不归至今,带走二十余万元的购房款及所有证件(包括购车证),与情人高迎春公开以夫妻名义在县城居住。原告常感精神恍惚,几度产生轻生念头,后在家人帮助下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四处打听,寻找无数次未果。如今被告已离家三年多,期间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姚某1缺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3。姚某2、姚某3现均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离家不归至今。2016年8月25日,原告为求离婚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由此可知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念及原、被告婚生子女尚小,且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审 判 员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姜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青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