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洪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生,男,1974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婺源县清华镇中心卫生院长,现住婺源县。因涉嫌本案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7月14日被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生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洪生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利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婺源县清华镇中心卫生院系婺源县卫生局下属国有事业单位。2004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洪生任该卫生院院长,主持该院全面工作。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洪生利用其负责审批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在该院与江西南华(上饶)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采购业务活动中,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业务代表王某给予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5,700元并指示药品采购员董某多采购该医药公司药品,为该医药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洪生经本院传唤后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本院退缴了其所收受的贿赂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王某、董某、俞某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洪生的供述与辩解,医疗机构登记证书、职务任免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采购情况表及帐目、药品回扣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生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利用其卫生院院长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5,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在本案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为核实被告人李洪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郭原根的情况而对玉山县紫湖派出所民警及犯罪嫌疑人郭原根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人李洪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供认不讳,提出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郭原根,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婺源县清华镇中心卫生院系婺源县卫生局下属国有事业单位。2004年1月被告人李洪生被任命为该卫生院院长,主持该院全面工作。2010年开始,江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方案(试行),国家基本药物中标药品必须在江西省网上医药采购服务平台上向中标配送单位。江西南华(上饶)医药公司系中标配送单位,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间,该公司业务代表王某为增加该公司中标药品销量,要求被告人李洪生所在的卫生院多采购其公司中标药品,并表示按一定比例给予回扣。在该卫生院与该医药公司药品采购业务活动中,被告人李洪生利用其院长负责审批药品采购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业务代表王某给予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5,700元。为此,被告人李洪生指示药品采购员董某多采购该医药公司药品,为该医药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6月10,被告人李洪生经本院传唤后归案,于2014年6月23日开始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德兴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其所收受的贿赂款。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玉山县公安局对程玉琴、郭原根涉嫌六合彩赌博一案立案侦查并对郭原根进行通缉追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洪生在玉山县冰溪镇瑾义住宅小区一棋牌室内发现通缉在逃人员郭原根,报案并与朋友李高明一起将郭原根扭送至玉山县公安局紫湖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机构登记证书,及被告人任职证明等(证据卷三P1-5),证实婺源县清华镇中心卫生院系国有性质单位,被告人李洪生自2004年1月始任该卫生院院长至案发,负责主持该卫生院全面工作,审核全院的预算、财物支出和药品。2、江西南华(上饶)医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材料(证据卷三P6-17),证明该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王某为该公司业务员。3、婺源县医疗单位药品采购情况表、明细三栏账、分类账及采购明细清单(证据卷三P18-47),证实婺源县清华卫生院2010年至2014年向江西南华(上饶)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金额、货款支付的情况。4、八份客户返点清单、(证据卷三P51-58),证实2011年王某通过制表的方式从公司拿出现金,并经手送给婺源县各个乡镇卫生院院长药品回扣款,包括本案被告人李洪生。5、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间清华卫生院药品统计(证据卷三P59),证实在此期间被告人也收受王某给予的药品回扣款。6、被告人李洪生的供述与自书材料(见证据卷二P1-70),2014年6月11日、6月20日两次讯问笔录被告人否认其受贿事实,2014年6月24日讯问笔录被告人承认其共收受江西南华(上饶)医药公司代表王某22,000元,所收受的钱个人开支用掉了,包括南昌大学的老师和浙大的老师来婺源玩,旅游时的一些开支包括门票、土特产,以及车的保养维修等费用开支。2014年6月26日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承认其在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多次共收受王某药品回扣35,700元。并表示以此次交代为准。王某每次给其钱都说是药品让利,其实就是回扣。2010年7月,王某打电话把其叫到他车上,在婺源县城他车上给了其一个信封,里面有450元。2010年8月份,王某在其办公室拿了个装了300元的信封给其。2010年9月份,王某在婺源县城其车上给了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500元。2010年10月份,王某在婺源县城其车上给了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650元。2010年12月份,王某在婺源县城其车上给了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5,000元。2011年6月份王某在婺源县城其车上给了其一个信封,里面装备有11,000元。2011年9月底,王某在婺源县城其车上给了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800元。2011年12月份,王某在婺源县城他的车上给了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2500元。2012年王某在婺源县城其车上给了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3,000元。2013年7月底,王某在婺源县城其车上给了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7,500元。2013年12月底,王某在婺源县城其车上给了其一个信封,里面装有4,000元。总计35,700元。认为王某之所以送钱给其,是因为其所在卫生院采购王某所在医药公司的药品,而且还需经其审批。其也曾当着王某的面对药剂科的人员说网上点击药品尽量采购他公司的药品。称其所收受的上述款项均用于自己车子保养和其他个人开支。其中用于其个人车子的保养和维修大概花了16,000元,剩下的19,7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开支及家庭生活开支。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据卷二P71-101),证实其系江西南华(上铙)医药有限公司营销的二经理,主要是向婺源县各医院及乡镇卫生院销售药品,承认其在向婺源县相关卫生院营销本公司药品中存在给予回扣的情形。2010年至2012年6月份,这两年时间其总共经手送过八次药品回扣款给李洪生,是按季度结算的,这八次分别是16,000元、500元、3,000元、5,000元、800元、1,800元、500元、400元,总计28,000元。2012年下半年其送给洪生药品回扣款3,500元,2013年分两次(上半年一次、年底一次)总共送给李洪生药品回扣款7,000元。总计37,500元。送钱给他一般都是事先电话约好见面再给的,有在其车里,也有在李洪生办公室或他的车里。每次都是付现金的,刚开始给的药品回扣款都是其到李洪生办公室里给他的,后来就是先电话联系好后,再约定一个地方见面后给。之所以给李洪生药品回扣款,是因为李洪生是清华卫生院院长,为了提升其所在公司的药品销售业务量,就必须得到李洪生的关照,其公司才能更好的销售药品给清华卫生院。2013下半年年至2014年因药品货款还没有回笼,加上销售的药品量不多,就没有统计,该笔药品的回扣也就没有给。8、证人俞某和的证言(证据卷二P102-106),证实其本人系江西南华(上饶)医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承认其公司与清华卫生院的业务往来中有给医院的人回扣的情形,由王某造表,经其签字后,再由王某去经办。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据卷二P107-111),证实其系婺源县清华卫生院药品采购员,主要负责该院药品采购、药品收货入库、出库。该院自2010年6月,开始实行在江西医药采购监管网络平台上采购药品的制度。首先由其做好缺货基本药物登记,制定采购计划,然后报卫生院院长李洪生审核,其再根据李洪生的审核结果,在网上点击药品进行采购。李洪生作为院长主要审核其制作的药品采购清单里面的药品是否需要采购,以及审核哪些药品由哪家医药公司配送。2010年李洪生曾有一次把其叫到他办公室,交代其要多采购江西南华(上饶)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当时该公司业务员王某也在。药品采购平台目录上的药品只要该公司有货,就尽量点击采购该公司的药品。10、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诉讼文书卷P30)及人口信息(证据卷三P2),证实2014年6月11日,德兴市人民检察院经指定管辖,对犯罪嫌疑人李洪生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在立案之初,拒不交代受贿事实,后于2014年6月23交代了其受贿事实。被告人出生于1974年5月3日,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玉山县公安局紫湖派出所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13时许,其在玉山县冰溪镇瑾义(逸)花园小区玩时,发现在该小区安置房东侧一单元202室棋牌室,有个人像是网上逃犯,其就向朋友打听此人信息,得知此人名叫郭原根,玉山且紫湖镇人,系涉嫌六合彩赌博做庄的网上逃犯。于是其就喊来朋友(李高明),他一起将郭原根扭送到玉山紫湖派出所。12、犯罪嫌疑人郭原根的供述,证实其因六合彩赌博案被玉山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3月19日13时许,其在玉山县冰溪镇瑾逸小区一棋牌室内被两名男子抓住,说其是网上在逃人员,然后他们两人将其扭送到玉山县紫湖派出所。13、玉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强制措施及归案情况证明,证实玉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对程玉琴、郭原根涉嫌六合彩赌博一案立案侦查,郭原根系该案在逃人员。2015年3月19日中午13时许,郭原根在玉山县冰溪镇瑾义小区安罟房1栋东侧一单元202室被李洪生发现并与朋友一起将其扭送玉山县公安局紫湖派出所。犯罪嫌疑人郭原根于当日被刑事拘留。14、公诉机关对郭原根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1点多钟,其在玉山县冰溪镇瑾逸小区棋牌室玩,有人说其犯了事,并说是六合彩的事,并让其跟他们走一趟,其想事情(六合彩赌博)反正都是要处理的,就跟他们走了,并随两名男子上车,到紫湖派出所,他们把其扭送下车,随后民警就给其作材料,当天其被关进了看守所,第二天被取保侯审了。15、公诉机关对玉山县紫湖派出所副所长汪志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郭原根是该派出所侦办的一起刑事案件。郭原根因涉嫌六合彩赌博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网上刑拘追逃,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群众扭送到该派出所。当时其正在值班,有两名群众开车将一网上逃犯扭送到派出所,其一看确实是郭原根本人,遂将郭原根控制在所里,随后将其押解至看守所执行拘留,在执行拘留之前,他对自己犯罪事实及被扭送的情况作了供述。对该案的决定书、拘留证、取保侯审决定书及讯问笔录的复印件均认为属实。当时派出所民警还对其中一名扭送郭原根的群众(李洪生)作了询问笔录,了解了扭送的情况。对于郭原根涉嫌赌博罪一案,将准备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且对当天扭送过程用执法记录仪拍摄了经过。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李洪生受贿犯罪事实及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郭原根的事实。被告人李洪生供述和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事实,被告人李洪生提交的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郭原根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核实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出示的其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郭原根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生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利用其乡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5,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对此亦予以核实且无异议,本院对其有立功表现,予以确认,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缴受贿赃款,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所追缴的被告人受贿违法所得35,700元,上缴国库。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洪生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所追缴的被告人违法所得35,7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詹志瑾人民陪审员 舒冬至人民陪审员 程细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