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与吴挺、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吴挺,左芳,王伟,怀玲,宋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6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89号。负责人于卫,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挺,居民。被告左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玲,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宋宏伟,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吴挺、左芳、王伟、怀玲、宋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庆尧、被告左芳、王伟及其两被告的代理人王井亮、被告怀玲、被告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吴挺在原告处申请汽车分期付款贷款,被告左芳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伟、怀玲、宋宏伟为此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从2015年9月份开始没有再还款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左芳、王伟、怀玲、宋宏伟辩称,原告诉称贷款是事实,提供抵押、保证人担保也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为无息贷款。另本案担保人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抵押物变卖之后不足偿还债务部分,才对担保人有要求连带偿还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吴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明确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相关规则。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甲方(被告吴挺)可按照乙方(原告工商银行)对账单表明的最低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于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牡丹卡分期付款的方式为原告办理贷款,额度为190000元,期限为3年,被告吴挺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车辆作为抵押物,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左芳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王伟、怀玲、宋宏伟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且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左芳、吴挺自2015年9月20日起没有按时还款。被告王伟、怀玲、宋宏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71996.52元、利息6604.76元、滞纳金3056.77元,合计81658.05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王伟、怀玲、宋宏伟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另双方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明细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吴挺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左芳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故被告吴挺、左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贷款责任。被告王伟、怀玲、宋宏伟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伟、怀玲、宋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审理中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律师费1500元,故对其要求律师费1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左芳、王伟、怀玲、宋宏伟辩称该贷款为无息贷款,且担保为一般担保,因该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左芳、王伟、怀玲、宋宏伟辩称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吴挺、左方从2015年9月20日起未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伟、胡爱玲、宋宏伟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故被告的该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王伟、怀玲、宋宏伟辩称,原告应对抵押物变卖后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约定了原告具有对物的担保或者人的保证的选择权,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挺、左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贷款本金71996.52元、利息6604.76元、滞纳金3056.77元,合计81658.05元。被告王伟、怀玲、宋宏伟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要求被告吴挺、左芳、王伟、怀玲、宋宏伟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吴挺、左芳负担,被告王伟、怀玲、宋宏伟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7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学敏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敏慧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