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春慧与乐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慧,乐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864号原告:林春慧,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乐发财,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林春慧与被告乐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发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乐发财立即偿还借款5800元及其利息900元,合计67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乐发财向林春慧借款5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150元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林春慧向乐发财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乐发财未作答辩。林春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乐发财出具的借条一份和乐发财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林春慧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春慧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乐发财向林春慧借款5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150元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林春慧向乐发财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乐发财尚欠借款5800元及其利息696元(以借款5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6496元。本院认为,林春慧与乐发财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乐发财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林春慧要求乐发财偿付借款5800元及其利息696元,合计6496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乐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乐发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林春慧借款5800元及其利息696元,合计6496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林春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乐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章椿附: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