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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传红与刘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红,刘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233号原告:陈传红,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德忠,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传红与被告刘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德忠偿还原告陈传红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刘德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德忠向原告陈传红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每月28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同日,原告陈传红通过银行给被告刘德忠转款3万元。被告刘德忠借款后,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德忠至今未偿还下欠借款本息。被告刘德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传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陈传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德忠给原告陈传红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有被告刘德忠的签名捺印,其来源合法;载明了被告刘德忠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陈传红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28日前付清下一个月的利息等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与原告陈传红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汇款收据。该收据是通过银行汇款后银行出具的凭证,其来源合法;载明了汇款时间2014年7月29日,收款人刘德忠,汇款人陈传红,汇款金额3万元等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与原告陈传红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陈传红与被告刘德忠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利息的支付等达成合意,原告陈传红依约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提前支付利息,等同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91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未超过了法律限制的利率标准,对于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作调整。原告陈传红在诉讼请求中主动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刘德忠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陈传红可以催告被告刘德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陈传红催告,被告刘德忠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陈传红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德忠借款后,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传红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德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传红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082万元,由原告陈传红负担0.0031万元,被告刘德忠负担0.078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进吾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