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尹彦广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彦广,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6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彦广,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要闯,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尹彦广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豫01行初91号行政判决,尹彦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彦广,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6年1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13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尹彦广的复议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9日,尹彦广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履职申请书》,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改正作出的豫发改农经(2011)1295号《关于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后尹彦广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该申请未答复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尹彦广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尹彦广信访投诉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尹彦广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尹彦广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137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尹彦广的复议申请。尹彦广不服,诉至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尹彦广向河南省人民政府邮寄“履职申请书”,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责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改正作出的豫发改农经(2011)1295号《关于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该申请对河南省人民政府而言只具有为行政监督提供线索的意义,尹彦广不能因此成为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的利害关系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其申请是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对尹彦广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尹彦广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妥。尹彦广如认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豫发改农经(2011)1295号《关于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尹彦广的诉讼请求。尹彦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没有办理规划手续没有迁址意见书的情况下,作出《关于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违法,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撤销。上诉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邮寄了履职申请书,要求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相关规定责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改正行政行为,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河南省人民政府没有给上诉人答复,没有作出相应处理,为此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公民的相关权利,行政不作为案件本身就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的行使,放宽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资格的限制条件也是符合宪法精神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履行职责请求书请求事项属于信访事项,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该请求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尹彦广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履职申请书所申请事项,实质上是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职能部门进行行政监督,这种行政监督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因此,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尹彦广的申请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并不对尹彦广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的影响,尹彦广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尹彦广行政复议申请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彦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