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10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夏友才与刁家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友才,刁家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149号原告:夏友才,男,汉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安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刁家泉,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夏友才诉被告刁家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安琪,被告刁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友才诉称:被告刁家泉因承揽建筑工程缺乏资金支付工人的劳动工资,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人民币90000元,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现被告已借款19个月,利息至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共19个月的利息34200元。被告刁家泉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是过年了工人需要工资,我老板杨某(原告的女婿)就叫我打了一张借条,拿来支付工人工资。我只打了借条,没有得到钱,钱全部都给工人了,这些工人是我叫来做工的,所以找我要工资。借款90000元是该还,但是要原告女婿才说得清楚。原告女婿还欠我工程款,我得到工程款才能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刁家泉为支付工人工资,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夏友才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8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3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家泉辩称要得到原告女婿欠其的工程款后才能归还原告借款,无相关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家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友才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刁家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友才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刁家泉负担。此款原告夏友才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刁家泉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夏友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