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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蚌埠市蚌山区博艺数码科技服务部与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郭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蚌山区博艺数码科技服务部,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郭陈,郭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759号原告:蚌埠市蚌山区博艺数码科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经营者:李秀丽,女,1977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世武,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李秀丽丈夫)被告: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980号通成国贸广场第C-2B幢1层1817号。法定代表人:郭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郭陈。被告:郭凯文,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蚌埠市蚌山区博艺数码科技服务部诉被告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郭陈、郭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蚌山区博艺数码科技服务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世武、被告郭凯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郭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市蚌山区博艺数码科技服务部诉称: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供应广告材料,货款合计48000元,被告两次共付款3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推诿拒付。经查,被告郭陈(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郭凯文(该公司监事)系公司股东,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两股东并未按约定出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二第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000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凯文辩称:1、原告诉请不全部属实,付款3000元属实,但是3000元是材料款;2、原、被告之间并非普通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特殊设备的买卖合同;3、本案诉争的标的是一台喷绘机一台写真机一台过塑机,价格分别为6.8万元、2万元、0.2万元,总价值9万元,被告已支付4.5万元,原告未履行承诺(承诺提供发票而未提供,对质量问题未及时处理,没有实际验收和交接,也未提供合格证及资料),所以导致合同未能及时履行,原告方有过错;4、原告卖给被告的机器明显高于市场价两万元左右,但被告认为原告如果能将产品更换喷头,能达到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放弃由此给其经营造成的损失,并愿意给付下欠的设备款4.5万元,或者按照市场价格扣除产品的维修费用更换喷头,愿意给付下欠的设备款。被告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郭陈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份组成;3、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48000元,已经偿还3000元,尚欠45000元。被告郭凯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备广告设备的批发零售及售后服务的资格;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3000元是广告材料钱,剩下的45000元是设备款。本案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郭凯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凯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郭凯文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机器设备照片九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机器设备主要部件的损坏情况;3、年胡帅、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郭凯文欠原告设备款4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中是机器设备的喷头,是易损性物件,合同中有约定不属于保修范围,设备款我认为已经付清,本次起诉的是材料款。对证人郭某的证言质证认为:不属实,欠的是材料款,并不是设备款,一直在积极维修,后期更换配件,被告不愿意付钱,就没法修了。对证人年胡帅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年胡帅既是郭凯文的员工,又是其姐夫,说机器是从我们那里买的是属实的。通过庭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两份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至于欠款的类别,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郭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郭陈与郭凯文按60万元与40万元的出资额注册成立了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4月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及广告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8000元,被告郭凯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两次还款共计3000元,尚欠材料款45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蚌山区博艺数码科技服务部与被告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该合同书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以45000元欠款不是广告材料款而是购买的设备欠款,且该设备因有质量问题而拖延付款的辩解,因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受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诉讼,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郭陈、郭凯文对欠款4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从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两被告郭陈、郭凯文并未按出资额出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启富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蚌埠市蚌山区博艺数码科技服务部货款45000元整;二、被告郭陈、郭凯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为463元,由被告郭陈、郭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