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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朱以波与朱定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以波,朱定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561号原告:朱以波,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被告:朱定禄,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惠水县。原告朱以波诉被告朱定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定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朱定禄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朱以波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被告朱定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朱定禄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朱以波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有原告朱以波的陈述、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定禄向原告朱以波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虽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还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定禄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定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以波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朱定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彰 良审 判 员 吴 颂 华人民陪审员 罗 明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