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桃芳、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桃芳,陈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914号原告:张桃芳,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会昌县物资局退休干部,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发,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春华,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原告张桃芳与被告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桃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陈春华因做房地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也能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到了2013年年初时,因其生意不佳,就未按时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无法归还借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当场立下保证书,言明借款分期还清,最迟一笔于2016年1月17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立下保证书后,也没有按保证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拖再拖。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陈春华未作答辩。原告张桃芳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桃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春华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春华所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陈春华欠原告张桃芳借款100000元,约定逾期不还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陈春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桃芳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春华重新立下一张保证书给原告为凭。该保证书载明:“因欠张桃芳同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本人表示在2015年度内归还。即2015年5月17日归还25000元;8月17日归还25000元;11月17日归还25000元;2016年1月17日归还25000元。如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之前两张借据共100000元已交回本人,此保证书当作借据凭证立存。保证人陈春华。2015年4月17日。”后被告陈春华未按保证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春华欠原告张桃芳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华所欠原告张桃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许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 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海平 更多数据: